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岚县县城崇文街原国土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春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琴,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府东街居民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能文。
原审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124号闻汇大厦B座29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常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录,镇长。
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被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琴、原审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岚县东村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建路东延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出事下水井在事发时未竣工,不属于上诉人管理,原审判决认定该下水井工程属于上诉人管理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超期审理,另依据2017年1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再给未入额的法官分配案件的通知》,自2月1日起,未入额法官不能独立办案。而本案2名法官均属未入额法官。
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人责任,其应当承担损失。
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岚县东村镇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34137元、护理费1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754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沿岚县新建路东延路段行至东河明珠小区北大门段时,不慎跌入无井盖的一窨井内,致原告受伤,后被过路人员吕怀茂、程全生、李珍(贞)英救起,并由出租车司机杨苟大送往岚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腘肌腱、腓肠肌外侧头复合体撕脱损伤等;同年10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11月21日出院,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其丈夫杨候亮陪侍,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原告实际诊断治疗共31天。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5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兰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1、2012年10月31日,以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为乙方、以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岚县新建路东延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负责施工。2012年10月8日,工程竣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各被告代表人均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根据验收报告的内容,工程在验收时完成了:路基、路面、雨污管、检查井跌井、非机动车道、绿化带(注:检查井跌井72个);未完成:人行道5704.14平方,公路标线713.018米。2、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显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岚县县城所在地东村居住。3、事发时,窨井未安装井盖,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包括涉案窨井在内的72个检查井跌井已竣工并已由各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因此施工人被告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验收之日起不再是窨井的管理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地属于市政公共管理区域,不属于被告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窨井竣工后经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验收确认,即应视为窨井已移交给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故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应对涉案窨井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在事发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对窨井的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作为东延工程的投资方,不应对工程完工后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确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65472.83元,原告请求赔偿65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5日)共9个月14天,误工费确定为25828元÷12个月×9+25828元÷12个月÷22.5天×14天=20710元;护理费,原告由丈夫一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天数31天,确定为36933元÷12个月÷22.5天×31天=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9天,确定为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认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确定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请求数额合理适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2071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2205元。该款汇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62×××46,户名兰某某。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兰某某预交150元),由被告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264元,原告兰某某负担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建路东延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完成情况-路基、路面、雨污管、检查井跌井(72个)、非机动车道、绿化带按设计完成,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岚县住建局、山西忆思成房地产等相关部门的单位负责人于2013年11月26日在《岚县东延路改建验收签字表》上签字确认,故自2013年11月26日起,检查井跌井已移交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其应承担管理维护之责。被上诉人兰某某致伤的检查井正是案涉72个检查井跌井中的其中一个,案涉事故发生时该检查井跌井未盖井盖,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未尽管理维护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未尽到管理责任致被上诉人兰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上诉人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