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阳县华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29号
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凤城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冯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
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
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为:27647.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经吕梁市石楼县政府同意,由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县屈产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申请及承包。原告为获得部分工程的承包权,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原经营场所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8号的五楼办公室内签订了《石楼县屈产河河道治理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屈产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第十三标段的工程。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未能开工时即无偿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开工到期日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但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称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到期日未能开工,后经与被告联系得知项目未获批准,因此开工无望,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随即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共计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也未退还该资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原告50万元资金长达一年以上,更使原告因此资金周转困难,产生损失。《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被告当时的经营场所签订,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楼县屈产河河道治理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2、合同中约定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3、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开工时应当无偿退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二工程开工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开工令,约定开工时间确系2015年8月15日。该开工令是于合同签订当日提供给原告的,约定开工日工程并未获得审批部门的批准,至今未能开工;
证据三被告财务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收取石楼县农村政治项目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5年7月14日又收取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两次共计收取保证金50万元。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同意退还保证金50万元,也同意承担利息,一直没有给原告返还是因为涉案项目没有进行下去,并且公司经营出现问题;2、2016年6月27日,通过被告公司董事长秘书史进胜的账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万元,2016年11月3日,通过被告公司财务辛全伟个人账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3万元,共计退款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年初,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吕梁市石楼县屈产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申请及承包。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原市签订了《石楼县屈产河河道治理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双方还约定,如不能如期开工,无偿退还对方履约保证金。后该项目未获批准,双方未能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认可,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解除该合同,并且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原告中阳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革
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