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1执异3号
案外人:邹爱武,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袁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安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刘恒驿,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爱武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声称其已于2014年12月22日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在2014年12月23日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爱武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邹爱武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邹爱武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因小区整体房屋均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案外人邹爱武暂未更名过户。故请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91执442号。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屋。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邹爱武声称其是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第107幢206越号房的执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邹爱武与被执行人***、沙淑英、**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三方确认邹爱武对***、沙淑英、**享有一笔债权700万元整。三方同意以***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大街国信美邑第107幢206越号房按照原购买价格340万元抵偿邹爱武同等金额的债权340万元。抵债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但购房合同已在长春市房产登记部门备案,房屋具体情况见第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随楼附随编号为W54、W55号车位所有权一并归丙方所有。2014年12月23日,双方又针对该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30日,***与沙淑英共同向邹爱武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中写明:***已收到长春市净月大街国信美邑第107幢206越号房屋购房款340万元(2014年10月30日邹爱武借款抵付)。2014年12月23日,***与邹爱武办理了该房屋及相关凭证的交接。现该房屋由案外人邹爱武占有使用至今。
认定以上的事实有(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交接书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邹爱武主张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其与被执行人***、沙淑英、**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虽然其与被执行人***、沙淑英、**于2014年12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仍改变不了双方以房抵债行为的性质,所以案外人邹爱武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爱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文军
代理审判员  张鹏佼
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