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李先波、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等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98号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4848号华贸国际20层。
负责人:袁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波,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张书跃,男,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陈艳杰,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张猛,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鲜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506A-7室。
法定代表人:安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白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小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瀚华公司”)诉李先波、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孚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管泰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下称”裕邦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张猛、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邦公司”)、陈艳杰、张书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文、绿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张书跃、陈艳杰、张猛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公司诉称(变更诉讼请求后),2014年9月24日,被告绿孚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201101910021409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7.8%/年。被告绿孚公司即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01914-单融保委字00046-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被告绿孚公司的委托,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2011019100914090001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保障原告利益,被告李先波、张书跃、***、***、陈艳杰、***、张猛、裕邦公司、正邦公司、华远公司、管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01914-单反保证字00046-01至1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计人民币5,022,215.02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绿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绿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5,022,215.02元;2.被告绿孚公司按照融资本金500万元乘以0.5%/月的标准,向原告补交担保费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足1月的按1月计收);3.被告绿孚公司以融资本金500万元加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绿孚公司按照融资本金50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其他被告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
被告绿孚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1偿款问题,答辩人始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款,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但原告却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的借款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履行偿款,在发生本案诉讼之后,被告1一直在与贷款银行洽商进行倒贷事宜,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向原告偿还了373749.97元,该款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在发生原告所诉的代偿事实之后,被告1一直在积极的向原告进行偿还并与原告方进行相应的协商,现正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已初步达成意见,以被告1向原告提供的价值1000万元的抵押房屋变卖进行偿还;2、关于代偿款项的问题,原告所述的代偿款项发生在诉讼之后,而原告在进行代偿款之前没有通知被告1,作为贷款的银行也未向被告1进行通知其代偿事实,其代偿系原告自行发生的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相应的损失;3、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被告1在借款合同签署之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价格1000万元的房产作为本案的借款的反担保,该房屋价值完全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其责任应自负;4、关于本案的违约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三、四项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原告在上次证据交换的时候其主张的观点亦自认该三项责任系违约时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原告提起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1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的相应的费用,包括向原告补交担保费用、资金占用费用、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延迟履行违约金。
被告张书跃、陈艳杰、张猛共同答辩称:1、关于答辩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同意被告1相关答辩意见;2、本案中被答辩人申请保全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大街国信美邑第107幢206跃号房屋已经不是答辩人张书跃的财产,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将该房屋抵账给邹爱武,邹爱武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答辩人申请保全时上述房屋已经不属于张书跃所有,且根据被告1的主张,被告1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作为本案的担保,足以覆盖其债务,此等情况下,原告申请保全答辩人已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明显不当,侵害了答辩人及房屋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给答辩人自己成不必要的损失,故答辩人认为应当解除对上述房屋的保全查封。
其他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绿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编号601914-单融保委字00046-00),其中约定甲方因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审查后同意给予甲方融资担保授信,担保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担保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以及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同日,其他被告(甲方)与原告瀚华担保(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甲方)自愿向原告瀚华担保(乙方)为被告绿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融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9月24日,被告绿孚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案外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1019100214090001),其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7.8%/年,每月20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22011019100914090001),为被告绿孚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9日,案外银行依约向绿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双方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绿孚公司没有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贷款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限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计5,022,215.02元,原告于同日按照《代偿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代偿款汇入贷款人账户,贷款人为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还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先波、***、***、***、裕邦公司、正邦公司、华远公司、管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及其他出庭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辩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于《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庭的各被告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单》、《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皆有贷款人的公章,绿孚公司亦收到了其所贷的500万元,如各被告认为原告举证证明问题不实,其作为合同的参与者完全有能力提供反证,在各被告仅口头抗辩而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绿孚公司应于2015年10月9日16:00之前偿还贷款人500万贷款,而该偿还义务的履行无须贷款行再行催促,因此被告提出的贷款行并未通知绿孚公司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说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履行担保义务有瑕疵,反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是守约的表现。对于原告一并偿还的利息与罚息部分,系按照银行的还款通知金额履行义务,如被告有异议应当提出反证证明利息、罚息计算有误,但被告并未举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偿还利息、罚息有误。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绿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583.33元,罚息1,631.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担保费部分,因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已就该笔贷款进行代偿,原告无须再行提供担保服务,不应再继续收取被告担保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孚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保险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以融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上述约定,计算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被告绿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而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的资金占用费虽于合同有据,但上述费用属原告预缴性质,应根据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绿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同属于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采纳该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先波、张书跃、***、***、陈艳杰、***、张猛、裕邦公司、正邦公司、华远公司、管泰公司就被告绿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尚在有效的保证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依约对绿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绿孚公司抗辩的其以自有房产已向原告提供有效的1000万元物的担保一节,其提供的2013年你1月20日形成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相对人非本案原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不能以此免除或部分免除各担保人的责任。
关于被告张书跃提出的财产查封抗辩,系对保全裁定、保全行为的异议,不属于原、被告权利、义务实体争议的范畴,在本判决书中不予评述,应通过保全的异议程序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偿款5022215.0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先波、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张猛、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艳杰、张书跃就判决第一款项确认的债务对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先波、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张猛、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艳杰、张书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代理审判员 吕 坤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