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船执字第81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
一、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
二、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2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417.00元,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0,7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张亚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