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二初字第577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律师。
被告:**,男,汉族,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律师。
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总经理。
被告:李先波,男,汉族,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恒驿,总经理。
被告:刘恒驿,男,汉族,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亮,律师。
被告: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崔仑,男,汉族,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苏丽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公司)、**、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公司)、李先波、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刘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崔仑、苏丽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绿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被告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融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告崔仑、被告苏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泰公司、李先波、正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公司、刘恒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绿孚公司与原告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绿孚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年,利息标准为月利4%,其他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绿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当日,原告向绿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内绿孚公司如期还息。合同到期后,绿孚公司仅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拖欠本金4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绿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人民币;2、被告绿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起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绿孚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利率月4%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二、绿孚公司和融利公司偿还借款是4,413,466.00元,不是2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三、原告的财产保全查封绿孚公司和其他被告的财产价值超出了其债权金额,应当对超出部分解除查封措施。综上,绿孚公司同意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答辩人愿意在确定债权、法律保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愿意在确定债权、法律保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告裕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绿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融利公司辩称:融利公司已在本案开庭之前代绿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8万元。
被告崔仑辩称:被告是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初签此笔担保合同的时候,原告拿的很多都是空白的合同,因为被告是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不知道怎么把被告个人姓名签上了,所以被告本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丽英辩称:被告签字的合同当时是空白的,被告是管泰公司的会计,管泰公司最初有一笔2000万的贷款,被告是针对那笔贷款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字,但不知道怎么会成为本案被告,所以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管泰公司、李先波、正邦公司、华远公司、刘恒驿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华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绿孚公司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年内,原告向绿孚公司发放500万元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标准月利率4%;
2、吉林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绿孚公司授权的李文华发放贷款500万元,李文华收到该笔贷款;
3-12、**、融利公司、崔仑、正邦公司、刘恒驿、李先波、华远公司、裕邦公司、管泰公司、苏丽英的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以上被告为绿孚公司500万元循环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绿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借款人不同意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该合同空白处系原告自行填写的,当初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空白处均未填写,被告只是盖章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2,对于借款人绿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其他被告加盖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被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上面没有填写任何字迹,字迹都是后填写的,对保证合同由各保证人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绿孚公司一致;对**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保证合同不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裕邦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绿孚公司一致;对保证合同无异议。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融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除了融利公司的保证合同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证合同盖章的时候是空白的,从手写字体已经覆盖公章就可以看出来,合同关于担保方式并没有说是连带保证,应该考虑按一般保证来处理,不应判融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请核查具体起诉日期进行认证。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崔仑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本案贷款找融利公司担保的时候借款期限不是这么长时间,当时说不超过一个月,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当时日期、期限和公章都没有盖,从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因为被告代表融利公司,被告不知道是代表被告个人,合同内容从印章和手写字迹可以看出是后填的,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是在被告不明情况下签的字。
针对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苏丽英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是管泰公司的会计,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绿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凭证22张,其中17张系绿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相关凭证,另外5张是融利公司代偿的凭证,收款人均是原告发放贷款时授权的杨德福,证明:绿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33,466.00元,融利公司代偿借款138万元,共计偿还4,413,466.00元;
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自借款之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了四次调整,原告借款的利息应该按照法定利率依法分段计算。
针对被告绿孚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华日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对账单基本相符,但都是每月支付的利息,500万正好一个月是20万元,时间都相符。从**、李文华转帐到杨德福的时间都是借款约定的23号或前后几天,数额也是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个月利息20万元,而且有2015年1月4日原告业务人员赵磊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人民币4.2万元,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5万元利息,凭证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万元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息18.4万元,先期支付5万元,汇到杨德福的吉林银行帐户,被告绿孚公司共还款3,033,466.00元,其中2014年11月7日的20万元是本金,剩下的都是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裕邦公司、融利公司、崔仑、苏丽英对被告绿孚公司提举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融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帐户信息查询单原件1张、银行回单原件5张、收据原件2张,证明:融利公司在开庭之前已经代绿孚公司偿还138万元借款本金。
针对被告融利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华日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14年11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的3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是其履行的担保责任,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22.8万元是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三个月的利息,每月7.6万元,合计22.8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的7.6万元是融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5月份借款利息;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45,600.00元及收据是融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利息一部分,收据已经标明是2015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利息应是7.6万元,实际支付45,6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30,400.00元,收据标明是融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7月15日部分利息,两笔款加起来正好是7.6万元;融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8万元。
被告绿孚公司、**、裕邦公司、崔仑、苏丽英对被告融利公司提举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管泰公司、李先波、正邦公司、华远公司、刘恒驿对原告、被告绿孚公司、被告融利公司提举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裕邦公司、崔仑、苏丽英、管泰公司、李先波、正邦公司、华远公司、刘恒驿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对原告华日公司、被告绿孚公司、被告融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华日公司、被告绿孚公司、被告融利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华日公司与绿孚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绿孚公司向华日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3日;违约条款中约定绿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华日公司有权要求绿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华日公司、绿孚公司与**、管泰公司、李先波、华远公司、刘恒驿、裕邦公司、正邦公司、融利公司、崔仑、苏丽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管泰公司、李先波、华远公司、刘恒驿、裕邦公司、正邦公司、融利公司、崔仑、苏丽英为绿孚公司以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24日,华日公司向绿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绿孚公司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绿孚公司和融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其中绿孚公司偿还20万元、融利公司代偿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213,466.00元(其中绿孚公司支付2,833,466.00元、融利公司代付38万元),绿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华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绿孚公司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约定月利率4%的部分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绿孚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全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诉请绿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管泰公司、李先波、华远公司、刘恒驿、裕邦公司、正邦公司、融利公司、崔仑、苏丽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绿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绿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现华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借期利率,且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予以保护的上限,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绿孚公司与融利公司关于已偿还部分借款系本金而不是利息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绿孚公司与融利公司已付款项应先充抵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崔仑、苏丽英关于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
二、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先波、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刘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崔仑、苏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先波、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刘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崔仑、苏丽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先波、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刘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崔仑、苏丽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2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417.00元,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0,7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先波、吉林市华远涂料有限公司、刘恒驿、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崔仑、苏丽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