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万隆公司、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卢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熙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长新,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吉林市正邦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邦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下称吉兴公司)、卢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猛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星、被告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及其弟弟被告卢长新找到原告说在吉林银行有一笔贷款到期没钱,让原告帮忙借,出于朋友帮忙,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在农行西胜支行分别给被告***汇款30万元、5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余四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正邦公司对该合同也不知情,该合同对正邦公司没有约束力,正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吉兴公司辩称:吉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未对该笔借款作出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万隆公司、卢长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80万元借款义务;
3、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卢长新为万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4、4-1正邦公司股东会决议、4-2吉兴公司股东会决议、4-3正邦公司营业执照、4-4吉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5、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证明:正邦公司与张猛另一公司有经济往来,互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正邦公司质证,对证据1,正邦公司不是借据的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正邦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其借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正邦公司虽然列为当事人,但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因列为当事人就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1,对正邦公司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股东本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应该是假的。提供的数额与合同诉请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正邦公司为***提供担保的数额;证据4-3,营业执照上公章不是正邦公司的;对证据4-2、4-4吉兴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吉兴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正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上看没有吉兴粮业的意思表示,未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该合同对吉兴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因此证明吉兴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2、4-4,吉兴公司股东会签字虚假,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内容系伪造,上面没有提供担保的数额,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吉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公章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1、4-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正邦公司、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证据1—3形成于***与***之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在论理部分综合阐述。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划款日为准,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书中载明的借款人为万隆公司、***,担保人为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卢长新,但万隆公司、正邦公司、吉兴公司未加盖公章,卢长新
未签名。***为***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债权人***,借款人***,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人***签名。2014年7月10日,***通过农行卡(卡号)给***(卡号)转款共计80万元。***提供的2014年7月8日正邦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提供的2014年7月8日吉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同意给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按约定偿还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于2014年9月10日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应向***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理由:***提供的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只有***按印,万隆公司未加盖公章;双方约定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借据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将借款80万元直接汇入***个人账户;***亦主张80万元借款系***个人借款;***未举证证明***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万隆公司亦同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向***履行返还借款80万元义务。***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万隆公司、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卢长新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提供的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中,万隆公司无担保意思表示;正邦公司、吉兴公司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卢长新亦未签名。***提供的正邦公司、吉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便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但股东会决议显示的内容是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分别为万隆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非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营业执照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与万隆公司、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及与卢长新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要求万隆公司、正邦公司、吉兴公司、卢长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正邦公司、吉兴公司提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的主张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6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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