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83民初6119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中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47247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4103025C。
投资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中洋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以下简称***快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洋公司诉称,2016年4月底,原告所有的闽C××号保时捷卡宴轿车因机油故障灯亮起,提示机油快烧完,遂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车辆送到被告***所有的***快修中心进行检修,检修中,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闽C××号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多处配件进行更换并拆解了发动机,产生了维修费用30620元,基于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承诺其向原告更换的配件均为原厂配件,承诺对原告车辆所更换的机油为1万公里更换一次等,并同原告的法庭代表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620元,车辆维修后才一个星期,原告的车辆的机油故障灯又亮起,提示又烧机油,事后,原告向水头工商所投诉时得知,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报备的是三类维修经营资质,没有维修发动机的资质,并且该资质在2016年1月10日已到期,属于无证经营,针对此次维修事宜,2016年6月21日,泉州晚报记者对原告进行采访时,确认:仪表显示的里程是124069公里,***发动车辆时,机油警示灯亮起,提示“必须马上更换机油”,烧机油的情况比维修前更严重,之后,原告向保时捷4S店了解得知,保时捷厂家并未提供发动机大修的配件如**、活塞环、缸套等配件,依据厂家发布的技术标准,该车辆不允许进行镗缸,鉴于被告的不当维修以及更换行为已给原告的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维修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损失1659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5975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因镗缸导致的车辆损失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鉴定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与被告的维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涉案车辆应由保时捷4S店维修,检测评估报告有瑕疵,原告在被告维修后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是由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经营范围是三类汽车专项维修;
2、闽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中洋公司名下,为原告中洋公司所有;
3、2016年5月9日,原告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负责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承诺原告中洋公司的保时捷卡宴车牌号为闽C××所更换的配件为正规原厂纯正配件;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承诺在原告中洋公司的维修更换配件的使用期为1年质保;原告中洋公司承诺如本车有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必到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维修,如到别的维修厂维修视为放弃该协议;双方特别约定,现在公里数为121747公里,每1万公里更换一次机油,必到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更换。嗣后,原告中洋公司与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进行结算,原告中洋公司共向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支付维修费用30620元,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并出具一份“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维修结算单”;
4、原告中洋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闽C××号车辆是否已经按照“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中的项目进行维修,以及维修项目更换配件的必要性;2、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维修行为与闽C××号车辆现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维修行为导致闽C××号车辆损失的金额;4、闽C××号车辆因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维修行为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经原告中洋公司与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四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闽C××号车辆因未有维修所更换下旧件留存及车辆已投入使用多时,因此无法核对确认“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及无法确定维修项目予以更换的必要性;对闽C××号车辆的镗缸维修项目,因未对该车辆发动机缸体分解检测,故无法确定其是否有进行过镗缸,则车辆的现有损害不明,其余维修项目清单中所更换的配件,未有对车辆造成直接损害;对闽C××号车辆因无法确定发动机受损程度,故无法估算维修行为导致的车辆损失金额;闽C××号车辆因维修行为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0000元。原告中洋公司为作上述鉴定共向***驰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维修结算单复印件,本院委托***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洋公司与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就原告所有的闽C××号车辆达成修理合意,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修理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修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中洋公司主张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维修行为给原告中洋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辆造成损失,根据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闽C××号车辆因维修行为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0000元,因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维修行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中洋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中洋公司要求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赔偿因维修行为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原告中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5975元及因镗缸导致的车辆损失80000元,原告中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中洋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5975元及因镗缸导致的车辆损失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中洋公司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等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中洋公司为作上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应由原告中洋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系由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中洋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驰新宝快修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水头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中洋石业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中洋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驰新宝轿车快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