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81民初1434号
原告:广西东兴市祥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工业园潭吉区B-4-3号。
法定代表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广西东兴市祥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12万元货款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祥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给排水管材、管件等,至2016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5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3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祥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塑料管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塑料管材管件等货物。2012年至2015年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了230903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在2016年7月份前共欠原告15万元货款。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祥源公司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东兴市祥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