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115号
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庆,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甲34号2号楼一层15室。
法定代表人:王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女,1977年7月19 日生,汉族,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万通世家(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计算标准是月租金89 191.46元)、违约金178 382.92元(即两个月的租金)、逾期滞纳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的押金178 382.92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尚都国际 15 层181X室、18XX室的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叁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89 191. 46 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贰付叁月。首次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 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交齐房租押贰月付叁月的全部款项,后续租金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应于付款月起租日7天前支付下一付款周期的租金。如被告未按期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超过半个月房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退还被告所交付的押金;如押金不够赔付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再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被告自动退租且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及贰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及押金的义务。首期租金267 574. 38 元及押金差额10 649.73 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 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于2016年10月31日才支付了该款项。且第二期租金267 574. 38 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 年1月3日前支付,被告拖延至2017年3月13日才支付该款项。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7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 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根据《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房屋转租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111 500 元,按季度支付,押金223 000 元于2017年3月9日前支付。被告以远高于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和押金的标准向第三人收取房屋转租的租金和押金,获得额外利润,具有归还原告租金的实际能力。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涉案房屋且无须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押金;被告除应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滞纳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租时不知道房东是谁,只知道被告有权转租,后来才知道房东是本案原告。我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到期,但因我公司要迁址,所以提前解约。被告收取我方20万押金,也没有退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将租金按时付清,并于2018年6月8日腾退涉案房屋,并于腾退一周左右和被告委托的人就水、电费及房屋钥匙等进行了交接,多余的电费,被告也未退还我公司。后来,我公司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了,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8号1号楼15层181X、18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作办公用途,房屋建筑面积为437.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89 191.46元(包括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不包括水电费、宽带通信费……),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3.3首次付款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租押贰月付叁月的全部款项,后续租金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应于付款月起租日7天前支付下一付款周期的租金;本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3.4押金是作为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已收到乙方交付的押金壹拾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玖分(人民币167 733.19 元)。本合同签定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个月房租贰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叁角捌分(人民币小写: 267 574.38 元)及需补押金差额(大写):壹万零陆佰肆拾玖元柒角叁分(人民币:10 649.73元);3.5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齐首期三个月租金及上述押金差额,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押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因房屋空置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4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期内可以将其承租区域转租第三方。甲方只与乙方进行房租与押金结算事项。承租期间,乙方应确保第三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侵犯甲方的合法权益,否则,乙方应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1.3 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未向甲方、代理方或有关部门缴纳水电费的,逾期按日加付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退租且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贰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6.2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6.2.1 乙方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超过半个月房租……6.2.4因以上原因双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须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押金;如押金不够赔付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可再向乙方追偿。6.2.5 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退租且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贰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
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前三个月房租及押金差额共计278 224.11元(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备注:尚都国际181X房费及不足押金)。
2017年3月13日,被告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267 574.38元(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尚都国际181X房费)。
2017年3月8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乙方)、案外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9日,免租期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为111 500元/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期租金334 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除第一期租金支付外,其余各期租金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崔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上签字。
经询,第三人称其于2018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离。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于2018年11月才知道第三人腾退了涉案房屋,但因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转租,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再次转租,且涉案房屋内还有一些设备,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单方收回房屋存在风险,故一直未收回涉案房屋。
2019年8月10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6.2.1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因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9日到期终止,当前已不具备解除基础,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现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收回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滞纳金以及押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6.2.4条、6.2.5条约定,原告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期间的租金二百四十九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七万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二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标准:月租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六分的千分之三/日;期间: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十七万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二分归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4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佩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利彪
人 民 陪 审 员 魏亦龙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于 婷
书 记 员 唐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