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武,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高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润恒投资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合法解除的认定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润恒投资公司称***自2013年起利用职务便利勾结当地无业游民非法收取云龙大峡谷景区门票费累计达30 000元,其完全属于污蔑。***自2011年被润恒投资公司派到云龙大峡谷景区工作,主要工作是看管大门及清理园区卫生,喂养动物等,并不处于公司有任何实权的工作岗位,也不属于该景区的主管或管理人员,润恒投资公司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牟利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上自己主管、管理或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而***只是作为一名安保兼打杂人员,何谈利用职务便利。2.润恒投资公司称***非法收取30 000元也并非事实,其为此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系在胁迫、恐吓***的情形下作出的,且笔录内容与***当时所述不符合,笔录中虽然有本人签字确认,但本人文化水平只有小学二年级的水平,润恒投资公司作出的笔录字迹潦草,***根本认不出所写的内容是否与本人所述相符,在当时恐吓威胁的情形下,***为了自保也不敢反抗,只能听从他们,按照他们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字。且该笔录是在***因公受伤后,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润恒投资公司为推脱赔偿责任才出此下策,找理由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以,***认为该笔录应属无效。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可询问笔录内容,但从该询问笔录中并不能够看出***承认自己非法收取门票30 000元的事实,***只是说从2016年自己才开始收费的,截止到公司调查谈话,一共收取3000多元,且该收费行为也是经过经理许可的,也都交予云龙山景区,有云龙山景区给的门票为证。此前均是侯德军的人进行收费,他们的人有时候也让***收取,但最后都得交给他们,并非***自己收取的。故,润恒投资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够证明***非法收取费用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采信了润恒投资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据以认定***非法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费用30 000元系事实,违反了劳动者的劳动纪律,解除合同系合法的做法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的问题上采信润恒投资公司提供的《廉洁守律协议》《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及《处罚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润恒投资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适用法律错误。润恒投资公司提供的《廉洁守律协议》中并未涉及触及该协议内容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提供的《奖惩管理办法》中也未显示***的签字确认,且***根本就不知道该管理办法的存在,自调往该景区工作长达五年之久,公司未进行过培训、开会,润恒投资公司提供的制度内容***根本不知道,也无人对***进行过告知;且《处罚决定》也是润恒投资公司单方作出的,其并不符合事实。故润恒投资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据此认定其主张成立。2.《劳动合同法》39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等”,从本案来看,***并未触犯该条款中任何一条,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是错误的。3.润恒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规定,润恒投资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3 237.87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事实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润恒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润恒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恒投资公司无需支付***工资、餐补、话补,共计5 750.06元;2.判令润恒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 237.87元。

2017年3月28日,***以润恒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13 500元及餐补、话补2100元,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13 800元及餐补、话补2100元,共计31 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1 500元;2.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73 407.56元,并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73 407.5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 237.87元;4.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 928.4元。2018年4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润恒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工资5 142.47元、餐补480元、话补127.59元;二、润恒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 237.8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润恒投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润恒投资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润恒投资公司主张2011年左右其公司将***派往云龙大峡谷景区作为公司云龙旅游项目的保安;自2013年起***利用职务便利勾结当地无业游民(经***陈述为当地的刑满释放人员)非法收取云龙大峡谷景区门票费,累计约30 000元;后被公司领导发现,于2016年8月25日找***谈话,***认可其上述行为,故润恒投资公司依据《廉洁守律协议》和《奖惩管理办法》,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罚金20 000元的处罚,后***未交纳罚金,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润恒投资公司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向游客等私自收取景区门票费用达三万元,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润恒投资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显示有:“时间:2016年8月25日,地点:云龙项目部,被询问人:***,记录人:杨文,参加询问人:时朝恒、杨文。你知道我们为什么找你询问情况吗?知道。那你说情况吧,先说收门票的事吧。行。你什么时候来到密云的?11年8月18日安排到这个地方的。你来到这里的职业是什么?当时有三个保安,我算是组长也罢,队长也罢……?你们收门票费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从13年4月末开始的,但刚开始不是我收。那是谁收呢?怀柔侯德军的人。那你是从什么时候收的?从今年天气暖和的时候开始的。你是怎么收费的呢?开头一个人收10块,碰上硬的不给,好说话的就给10块,有时候给4-5块。还有附近的各种关系,也不给钱。那去年8月份收费是咋回事?正好那天是星期三、四(8月5号),侯德军的人是节假日(礼拜六、礼拜天)才来收费,平时不来。所以那天不是节假日,来了四个小伙子,我就每人收了10块钱。那你与侯德军的人怎样收费?从去年六七月份开始,侯德军的人就不来收费了,我每月给人家500元,我就收费,大概到九月份底(实际上收到10月3号),今年我就没给他们钱,人家也不要了。说你也收不下几个钱。但去年从8月5号出事就没收。那你去年收了多少钱?大概两千多块钱吧,给了人家千数块,从8月5号出了事就再没放人,我也没交过人家。今年你收了多少钱?大概3000多块钱吧。你收的钱给过冷杰吗?没有。给过赵菅吗?没有。那你收的这些钱有谁知道?知道我收钱,但不知道具体收了多少。我也没有给其他人说过。公司领导谁也没有说过我。从去年8月份出了事,才说不让我收了,冷经理也默许我收,因为我被狗子咬伤,找冷经理他们报销,他们也没办法解决,他觉得有点亏欠……?你对车是怎么收费的?看车上人多少。有时候10、20块,有时候要30、40,最多的要过50,当然开口我都想要50,有时候不给,有时候给10块、8块……?你收费冷经理没有制止过吗?原来没有,从去年出事说过就不让我放了。那你为啥还放人收费?后来他们也松动了,有些剧组也出出进进,他们也不管了。我也对自己要求不严,另外就是我这个腿伤要花钱治疗,想打闹两个钱去看腿伤。2013年时候冷经理说过这话,后来我觉得松了就又开始收钱了,冷经理也默认我这样做,因为这花的钱冷经理也处理不了……”等内容,落款处有手写体“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2016年8月25日”,且在***签字处印有指纹;证据二、“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廉洁守律协议”,内容有“甲方:润恒投资公司,乙方:***,第一条: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绝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交易,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对方获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利益……第三条,乙方如违反第一条约定,从事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交易,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对方获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利益,应当向公司承担以下经济责任:(一)返还获取或者收受的不正当利益;(二)向公司缴纳返还金额或赔偿金额。第四条除公司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外,乙方还需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证据三、“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证据四、处罚决定,其中显示对***做出“追缴违规所得款项,解除劳动关系,处罚金20 000元”的处罚,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认可“询问笔录”落款处手写体“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2016年8月25日”系其本人书写,对其本人签字和指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本人患有高血压,记不清本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对“廉洁守律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奖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表示没有见过;认可收到公司发送的“处罚决定”短信。***表示其离职之前是在云龙大峡谷景区工作,什么活都干;其认可自2013年8月开始向进入景区的人员收费,收费没有标准,5元或10元,有时候一个月收不到500,有时一个月收1000元、2000元;但表示是其主管经理让其收费,因为自己的脚被别人家的狗咬坏了,因此收的费用经理说是公司给的补偿。对此,润恒投资公司表示在***担任云龙大峡谷景区保安期间,该景区处于休整完善阶段,尚未对外营业,禁止游客进入,因此当时景区从未销售门票更没有允许对外收费,***在其任职期间以看管景区之便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收取他人钱财进入景区使用景区资源,属于利用公司资源非法盈利。

2.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其2015年月工资标准4500元,2016年月工资标准4600元,不清楚工资构成,另有餐补20元/日,话补100元/月,润恒投资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8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未发放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润恒投资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600元+地区差异补助700元+司龄400元(离职前为500元)+其他增减(就是补助,数额不固定),另有餐补20元/日,话补100元/月。润恒投资公司提交了***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与工资发放凭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以自己提交的银行明细为准。经对比,润恒投资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月工资发放数额一致。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 012.47元(以***提交的银行明细实发金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代扣个税为标准)。另,***认可其2016年9月8日之前存在5天病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润恒投资公司主张***担任云龙大峡谷景区保安期间私自收取景区门票费,就此提交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认可其向进入景区人员收取费用的事实,***虽主张其收费行为系主管经理允许,但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润恒投资公司亦表示该景区尚未对外营业,禁止游客进入,因此当时景区从未销售门票更没有允许对外收费。本案中,***作为公司安保人员在未征得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收取进入景区的外来人员相关费用,且收取该费用既无收费标准,亦未向付费人员给付票据,更未将收取的费用上交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保安人员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认可的“廉洁守律协议”中亦规定有“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绝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交易,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对方获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因此即便在公司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不认可“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公司安保人员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润恒投资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系合法解除,润恒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润恒投资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16年8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的工资,其虽主张系因***一直未履行公司的处罚决定,故扣发***工资,但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润恒投资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 012.47元,且其认可2016年9月8日前休有5天病假,故润恒投资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工资4 544.54元(4 012.47元+4 012.47元÷21.75×1天+1890元/月×80%÷21.75×5天),因润恒投资公司认可***有餐补20元/日,话补100元/月,故还应支付***上述期间餐补及话费补助,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金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恒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期间工资4 544.54元、餐补480元、话费补助127.59元;二、润恒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 237.87元;三、驳回润恒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村委会证明,证明***小学文化;2.户口页,证明目的同上;3.门票,证明***未私自收费;4.奖杯,证明润恒投资公司知道***收费后向其颁奖;5.判决书,证明***因工受伤;6.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同上。润恒投资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当事人文化程度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9月前景区未发售过任何门票;证据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8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刑侦大队调查看门人***的口诉笔录资料,证明公司负责人对***收取门票一事知情及默许。本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调取的必要,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称,因被狗咬伤后单位不给解决工伤,其主管领导给了门票,让其弥补工伤医疗费,收门票费之后上交公司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没有固定比例,上交的不是润恒投资公司而是景区实际控制人的另一公司(龙云山景区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润恒投资公司因***收取景区门票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

***上诉主张润恒投资公司对其收取门票的行为知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的上交部分费用并非交给润恒投资公司,且约定截留比例不明,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公司安保人员在未征得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收取进入景区的外来人员相关费用,且收取该费用既无收费标准,亦未向付费人员给付票据,更未将收取的费用上交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保安人员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认可的“廉洁守律协议”中亦规定有“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绝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交易,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对方获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利益”的内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公司安保人员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润恒投资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