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4916号
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芒公司)、饶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扣除审限,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毅、马伟佳,被告金鹏公司、麦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麦芒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出示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麦芒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关于被告金鹏公司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关于被告饶晓东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麦芒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麦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麦芒公司在原告处(孝感市槐荫××××号)销售格力电器产品,销售商品的营业款由原告收款,进入原告的收款账户后,由双方共同确认《联营结算单》,再由原告凭被告麦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销售额9%的原告方的联营收益)以及《联营结算单》,向被告麦芒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麦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联营营业款550万元支付到原告账户中的情况下,先行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麦芒公司给付了500.5万元(550万元*91%)。也就是说,在被告麦芒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履行了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麦芒公司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由其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实际联营营业款为550万元,已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麦芒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履行上交联营营业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未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麦芒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被告金鹏公司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麦芒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麦芒公司在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协议内容大体相同,在本案中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麦芒公司共同使用原告的场地(孝感市槐荫××××号),经营相同的格力电器商品,其经营期具有相互重叠部分,存在着经营产品、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其二,在被告麦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过程中,是由被告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鹏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麦芒公司无人员参与,被告金鹏公司实际控制着被告麦芒公司;其三,被告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晶,同时也是被告麦芒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着人员混同的情形;其四,被告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琼处理被告麦芒公司的案涉财务事项,存在着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被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麦芒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系关联公司,致使两公司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金鹏公司应当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饶晓东对被告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饶晓东系被告麦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麦芒公司两次将原告汇入其账户共计318.5万元,于次日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转账至被告饶晓东的账户,虽然不足以否定被告麦芒公司独立的人格,由被告饶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被告麦芒公司的资产,降低了麦芒公司的偿债能力,且上述两笔转款超出了被告饶晓东向被告麦芒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被告饶晓东应对被告麦芒公司520万元及利息损失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1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3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饶晓东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和解费用、罚款罚金、仲裁诉讼费用、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原告虽然主张律师费用15.6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用的票据,以及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对原告新华书店的该项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饶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鹏公司、麦芒公司对原告新华书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鹏公司、麦芒公司对原告新华书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新华书店对被告金鹏公司、麦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麦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其合作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500.5万元汇至被告麦芒公司账户,而被告麦芒公司却没有将联营的520万元营业款进入原告的账户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金鹏公司下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70.5237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被告麦芒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财务结算等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麦芒公司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资金转入被告饶晓东的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鹏公司、麦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麦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了被告麦芒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新华书店(甲方)与被告麦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鹏作为被告麦芒公司一方负责洽谈),合作设立麦芒公司的新华形象店(网点地址为孝感市槐荫××××号),合作期间为两年(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格力电器系列产品并组织销售,乙方年保底销售额为400万元;(2)合作模式:甲方提供所属连锁店一定面积区域作为双方合作的经营场所,乙方提供产品、人员、经营柜台设施及促销等相关服务,双方按销售额保底提成的方式进行联合经营合作;合作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向甲方转移商品所有权,甲方代乙方向消费者完成交付,甲方代收乙方商品销售货款,通过销售提成方式收取场地费用;(3)商品收款和结算付款:乙方销售的商品由甲方统一收款,进入原告收银POS系统;甲方按乙方在连锁店销售额的9%提成,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甲方则仍按保底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按实销实结的原则,每三天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确认后的《联营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与《联营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货款支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麦芒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联营结算单》记载的销售营业款550万元进入原告的POS系统的情况下,却先行按《联营结算单》和被告麦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麦芒公司支付了销售营业款182万元、182万元、136.5万元,共计500.5万元,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销售营业款500.5万元,被告麦芒公司应有550万元的销售营业款进入原告的账户(原告按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然而被告麦芒公司,除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销售营业款30万元外,余款520万元至今未交付,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经庭后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坚持要求一并审理,若法院认定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主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请;其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70.5237万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拖欠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后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将另案予以主张。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金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和被告麦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大体一致,其经营的场地均为孝感市槐荫××××号,经营的品牌均是格力电器商品。被告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姚晶,同时也是被告麦芒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琼办理了被告麦芒公司案涉协议的联营款、销售清单的确认以及负责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麦芒公司的增值税票据。
被告麦芒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被告饶晓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司股比例为60%。2018年10月16日被告麦芒公司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82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饶晓东的账户;2018年12月21日被告麦芒公司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82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湖北金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6月28日被告麦芒公司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36.5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饶晓东的账户,以上被告麦芒公司共计向被告饶晓东转账318.5万元。
一、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含9%的联营收益款)。
二、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未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依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饶晓东对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负的520万元及利息损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1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3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饶晓东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9229元,由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9元,由被告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书 记 员 黄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