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39274811。
法定代表人:梁嘉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湖北**电器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六合工业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16112C。
法定代表人:祝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胜,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公司在原审判决清偿金额中减少72196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佳宝公司负担。
佳宝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真实有效,**公司、佳宝公司双方资金往来与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2.第三人陈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佳宝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陈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佳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81817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计息);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刘钢。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刘钢与佳宝公司联系购买空调风口业务,由佳宝公司向刘钢指定的工地送空调风口。2018年10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钢变更为杨鹏,刘钢退出了**公司的全部股份。2019年1月4日,经佳宝公司与**公司之间对账,**公司下欠佳宝公司空调风口货款177070元(刘钢经营期间)。之后,**公司先后支付货款60000元,下欠11707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佳宝公司、**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佳宝公司按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钢的指示送货,且**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认可了刘钢的行为,佳宝公司、**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佳宝公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佳宝公司、**公司均应据此履行。佳宝公司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公司的义务是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下欠佳宝公司货款177070元,后**公司支付60000元,现实际下欠货款117070元应予以支付。佳宝公司诉请的四张送货单64747元发生在刘钢退出**公司之后,且接收人仅部分人员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钢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佳宝公司诉请由**公司支付64747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佳宝公司、**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且佳宝公司、**公司为付款数额发生争议,佳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佳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民的50000元应抵扣佳宝公司的货款,因佳宝公司否认此款与本案有关联,加之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的是付杨鹏下欠祝建民的劳务费,其间杨鹏与祝建民是否有劳务关系,杨鹏是否代表原告付款均不清楚,故对**公司辩称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从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款可另行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公司辩称陈胜的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其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佳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707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佳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36元,由被告湖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由原告湖北佳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杭州启润劳务公司代杨鹏向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民支付的5万元,能否从**公司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2.第三人陈胜提货款22196元能否从**公司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杭州启润劳务公司代杨鹏向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民支付的5万元,能否从**公司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祝建民支付5万元,且该5万元系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医院新院建设二期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工程项目经理杨鹏支付下欠祝建民的劳务费,但无法证明该5万元系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公司向佳宝公司支付的本案确认的总金额117070元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将该5万元劳务费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公司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陈胜提货款22196元能否从**公司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陈胜与佳宝公司的关系,**公司主张将第三人陈胜提货款22196元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湖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张立新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乙海
书 记 员 黄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