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巨商初字第2145号
原告山东皓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令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山东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巨野县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皓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巨野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巨野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巨野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皓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孔令来、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高贵、余林通,第三人山东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巨野县电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设立的菏泽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通讯管道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被告所建铂金豪庭小区51万平方米、约2700户通讯预埋管道及辅助设施由原告独家经营使用,由原告共支付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管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给了被告3万元费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与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巨野县电信分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第三人同时进入弱电通讯管道,开展通信经营业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因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被工商部门处罚,原告所付3万元费用也已被工商部门没收,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移动巨野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巨野分公司辩称同第三人移动巨野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设立的菏泽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通讯管道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被告所建铂金豪庭小区51万平方米、约2700户通讯预埋管道及辅助设施由原告独家经营使用,由原告进行用户通讯建设与经营,由原告共支付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管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3万元费用。2013年9月16日,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被告非法所得3万元,并出具了巨工商行处字(2013)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巨野县电信分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第三人相继使用该小区弱电通讯管道,进行通讯服务经营活动。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及第三人构成侵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共计5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处罚决定书、材料费及人工费账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彩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该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参照《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相关规定,即“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因此,可以认定,小区内的通信管道及楼内暗管等属于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属该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明知自己对通信管道的使用无权处分,而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原告3万元费用,赋予原告独家使用的权利,事前未与全体业主签订合同取得处分权,事后也未取得全体业主追认。因此,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参照《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规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原、被告作为行业内经营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双方仍签订该协议,显然属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所签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合同付给被告的3万元费用,已被工商部门罚没,对造成的该3万元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原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侵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佳信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皓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善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单长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