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03民初620号
原告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峰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过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魏婷,被告乾运公司、过运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熊思忆,被告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峰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电缆《购货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案涉电缆质量是否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电缆时应一并移交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对此,原告陈述其交付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陈述未提交,但被告乾运公司在电缆交付及安装过程中,未对电缆的质量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乾运公司对电缆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被告乾运公司未能提出电缆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案涉整个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依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规则,被告乾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案涉电缆质量合格。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峰源公司、正荣公司、过运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019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峰源公司签订,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乾运公司再次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乾运公司与峰源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由乾运公司作为本合同需方全权代表与乙方签订合同,乾运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以其与峰源公司的合作关系等理由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权;本合同与原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合同协议为准。依据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峰源公司退出了与原告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乾运公司成为了买卖合同的需方。故原告认为乾运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系债的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正荣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过运通在该合同签订时系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与被告正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与被告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涉及到峰源公司退出购销合同,并未提及正荣公司。无论正荣公司与乾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正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过运通系乾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乾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乾运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点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价值285939元的电缆交付给了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日将剩余的电缆交付给了被告乾运公司。原告与被告乾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款总额1381210.20元,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额781210.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乾运公司将从原合同与峰源公司签订之日起以未履行付款金额的60万元或78121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直到结清为止。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乾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考虑到案涉电缆的主体部分在2019年12月3日交付,案涉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突发的新冠疫情又不可避免的对案涉工程项目造成影响。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本院对本案的违约金起算日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乾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万元,因该公证行为不是本案诉讼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峰源公司、被告正荣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电缆用于南昌市城南大道万象华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合同价为不含税人民币1381210.2元(具体数量、型号详见合同附件),下车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明资料,送货时一并送到。需方收到货物后如有质量问题三天之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合同生效即日需方预付定金15万元,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60%,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如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按实际欠货款月息2.5%结算给供方,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等内容。在合同需方处以及合同数量清单上,虽载明了购买方为峰源公司及正荣公司,但仅加盖了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根及被告过运通在该印章上签名,被告正荣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时,被告峰源公司及正荣公司未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价值285939元的电缆交付万象华庭项目部。因被告峰源公司、正荣公司未付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乾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货合同》,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在万象华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的需要生产销售的国标电缆总金额为1381210.20元,该金额为不含税价,乙方到需电缆规格见附表(原合同是与峰源公司签订);乙方已按照原电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甲方所需的电缆于****年**月**日出生产完毕,并于2019年4月12日已交付金额为285939元的电缆送达于甲方工地;余下电缆暂时存放乙方仓库,在甲方需用时全部交付于甲方,由甲方自行提货;购货款总额1381210.2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额781210.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其中甲方应陆续支付部分款额;甲方所承诺的两次付款期限到期未付时,甲方将从原合同与峰源公司签订之日起以未履行付款金额的60万元或78121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直到结清为止;乾运公司与峰源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由乾运公司作为本合同需方全权代表与乙方签订合同,乾运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以其与峰源公司的合作关系等理由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权;本合同与原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合同协议为准;如发生争议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购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剩余电缆交付给了乾运公司。2019年12月3日,被告乾运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乾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正荣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被告过运通代理正荣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正荣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正荣公司及过运通均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交付电缆时一并同时交付了电缆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乾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案涉电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交付及安装过程中,被告乾运公司未对电缆质量提出异议。目前整个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乾运公司对案涉电缆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乾运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调解未果。
再查明,2020年4月10日,正荣公司与乾运公司对账后制作了《工程款对账单》,载明:“万象华庭安置房电力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人民币4000万元整,甲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付给乙方正荣公司工程款15398324.75元。正荣公司扣除1%管理费153983.25元,已付给乾运公司15244341.50元。甲方还剩余工程款24601675.25元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需由甲方付给正荣公司,再由正荣公司付给乾运公司。”庭审中,被告正荣公司与被告乾运公司均陈述,对于案涉电力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
一、被告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12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812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4元,由被告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
书 记 员 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