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2858号
上诉人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原审被告新余市峰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过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宇公司、乾运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古浩,上诉人乾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改判乾运公司支付华宇公司以13812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证费1万元)由乾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将违约金起算日期延后近9个月,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据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合法有效约定,且违约金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一审法院理应按照该约定认定被乾运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2019年3月28日延后至2020年1月1日,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进而导致乾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少计算了25.7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缆主体部分在2019年12月3日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华宇公司事实上在2019年4月12日就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到仓库取走剩余货物,系基于委托华宇公司代为保管而发生行为,与案涉买卖合同行为无关,不应认定为案涉电缆的交付时间。案涉电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即使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最低限度也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交付时间即2019年4月12日起算违约金。三、一审法院以新冠疫情为由减轻乾运公司的违约责任,却无视华宇公司一方的利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明显偏袒乾运公司一方,有违公平原则。四、华宇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而支出的一万元公证费属必要诉讼费用,应认定由乾运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华宇公司证明其完成案涉合同供货义务、对方收到全部电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对乾运公司提出的关于收货事实、货品质量、品牌、型号和数量等抗辩理由的必要举证行为,华宇公司已经提供了该笔费用的有效支付凭证,应当认定由乾运公司承担。
乾运公司辩称,乾运公司对购买华宇公司电缆的数量、金额没有异议,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此外,由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项目预付款,导致乾运公司不能按约向华宇公司付款,待这个月月底验收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会于下个月月初申请流程,将款项支付给乾运公司,拿到钱之后就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华宇公司。考虑到疫情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因素,乾运公司希望能够减免利息。
乾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乾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13812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812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220993.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381210.20元,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额781210.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受疫情影响,因上诉人所做工程的甲方未足额支付上诉人款项,造成上诉人无法按约付款。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华宇公司辩称,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进行调整。根据《购货合同》第5条的约定,乾运公司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年息24%的利息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方面,华宇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已向案涉电缆生产厂家联丰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百余万元的电缆款项,造成华宇公司的资金成本损失,也导致华宇公司对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2019年4月12日华宇公司将全部电缆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万象华庭项目工地”,但乾运公司一方因施工进度及现场存储条件不足等原因,仅接收了其中价值285939元的货物,余下部分则委托华宇公司代为存储至仓库,并在需要时由其自行到华宇公司仓库提货。为了存储该批货物,华宇公司延长了原本已到期的仓库租赁时间并多支付了十几万元租金。考虑到这些损失,乾运公司认为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外,华宇公司虽然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因此,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依法不应进行调整。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源公司、正荣公司、乾运公司、过运通共同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81210.2元及违约金261509.1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以138121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为261509.1元,违约金应当支付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暂计:16427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峰源公司、正荣公司、乾运公司、过运通依法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华宇公司与峰源公司、正荣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供应电缆用于南昌市城南大道万象华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合同价为不含税人民币1381210.2元(具体数量、型号详见合同附件),下车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明资料,送货时一并送到。需方收到货物后如有质量问题三天之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合同生效即日需方预付定金15万元,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60%,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如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按实际欠货款月息2.5%结算给供方,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等内容。在合同需方处以及合同数量清单上,虽载明了购买方为峰源公司及正荣公司,但仅加盖了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根及过运通在该印章上签名,正荣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时,峰源公司及正荣公司未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将价值285939元的电缆交付万象华庭项目部。因峰源公司、正荣公司未付款。2019年12月1日,乾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华宇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货合同》,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在万象华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的需要生产销售的国标电缆总金额为1381210.20元,该金额为不含税价,乙方到需电缆规格见附表(原合同是与峰源公司签订);乙方已按照原电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甲方所需的电缆于****年**月**日出生产完毕,并于2019年4月12日已交付金额为285939元的电缆送达于甲方工地;余下电缆暂时存放乙方仓库,在甲方需用时全部交付于甲方,由甲方自行提货;购货款总额1381210.2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额781210.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其中甲方应陆续支付部分款额;甲方所承诺的两次付款期限到期未付时,甲方将从原合同与峰源公司签订之日起以未履行付款金额的60万元或78121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直到结清为止;乾运公司与峰源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由乾运公司作为本合同需方全权代表与乙方签订合同,乾运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以其与峰源公司的合作关系等理由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权;本合同与原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合同协议为准;如发生争议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购货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剩余电缆交付给了乾运公司。2019年12月3日,乾运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华宇公司。但乾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为此,华宇公司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华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正荣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过运通代理正荣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正荣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正荣公司及过运通均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庭审中,华宇公司陈述其在交付电缆时一并同时交付了电缆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但乾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案涉电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交付及安装过程中,乾运公司未对电缆质量提出异议。目前整个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乾运公司对案涉电缆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乾运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主持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调解未果。再查明,2020年4月10日,正荣公司与乾运公司对账后制作了《工程款对账单》,载明:“万象华庭安置房电力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人民币4000万元整,甲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付给乙方正荣公司工程款15398324.75元。正荣公司扣除1%管理费153983.25元,已付给乾运公司15244341.50元。甲方还剩余工程款24601675.25元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需由甲方付给正荣公司,再由正荣公司付给乾运公司。”庭审中,正荣公司与乾运公司均陈述,对于案涉电力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峰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电缆《购货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案涉电缆质量是否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在交付电缆时应一并移交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对此,华宇公司陈述其交付时已一并提交给对方,对方陈述未提交,但乾运公司在电缆交付及安装过程中,未对电缆的质量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乾运公司对电缆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乾运公司未能提出电缆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案涉整个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依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规则,乾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该院认定案涉电缆质量合格。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峰源公司、正荣公司、过运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019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系华宇公司与峰源公司签订,2019年12月1日,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再次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乾运公司与峰源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由乾运公司作为本合同需方全权代表与乙方签订合同,乾运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以其与峰源公司的合作关系等理由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权;本合同与原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合同协议为准。依据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峰源公司退出了与华宇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乾运公司成为了买卖合同的需方。故华宇公司认为乾运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系债的加入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峰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正荣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过运通在该合同签订时系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宇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正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涉及到峰源公司退出购销合同,并未提及正荣公司。无论正荣公司与乾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现有证据分析,正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过运通系乾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乾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乾运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点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将价值285939元的电缆交付给了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日将剩余的电缆交付给了乾运公司。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款总额1381210.20元,乾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额781210.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乾运公司将从原合同与峰源公司签订之日起以未履行付款金额的60万元或781210.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直到结清为止。购销合同签订后,乾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考虑到案涉电缆的主体部分在2019年12月3日交付,案涉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突发的新冠疫情又不可避免的对案涉工程项目造成影响。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该院对本案的违约金起算日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因乾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另诉请要求承担公证费用1万元,因该公证行为不是本案诉讼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12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812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4元,由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华宇公司与乾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购销合同签订后,乾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乾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乾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其违约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之前,不应以疫情影响作为推迟违约金起算日期的依据。案涉《购货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以《电缆购销合同》的签订日即2019年3月28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日推迟至2020年1月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乾运公司提出由于案涉工程甲方未足额支付乾运公司工程款项导致其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乾运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关于乾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违约金利率的认定问题。乾运公司提出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华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宇公司作为卖方,其因乾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损失应相当于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3%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12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812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三、驳回江西省华宇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4元,由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6元,由江西乾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李 扬
审 判 员 谢 芸
法官助理 阮焱焱
书 记 员 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