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与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835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崇文西大道2号。
负责人:宋一平,职务: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382号江西省科学院科研楼7楼。
法定代表人:刘高义,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王玲玲,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永丰供电公司)诉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陈九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永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被告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王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永丰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对吴水元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款786203.2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实施农网大修技改工程,将石马镇线路瓷瓶更换任务以每个瓷瓶更换费用10元的价格,定作给正荣公司,由挂靠正荣公司的***施工队具体施工。***承揽后,招揽包括吴水元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9月23日下午约6时,因***误报所有施工人员都已从电线杆上安全撤离,导致正在施工的吴水元受送电击伤。触电事故导致吴水元左腿高位截肢,共花费治疗费346203.2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86203.25元,被告正荣公司支付了6万元。住院期间,原、被告与吴水元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承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在经被告同意赔偿总金额的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和吴水元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另给付赔偿款50万元,吴水元遂于当天出院,并已收取了赔偿款。原告认为,吴水元是***的雇工,在雇佣期间发生伤害事件,雇主应负赔偿责任。***是挂靠在正荣公司的一个施工队,二者对吴水元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是定作与承揽关系,原告既无选任错误,在吴水元人身损害事件中也无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荣公司答辩称:1.本案吴水元发生事故的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作不属于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事后原告也单独给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该谢石线瓷瓶更换工作系原告自身人手不足,临时与***施工队达成协议所为,原告起诉状所称“将石马镇线路瓷瓶更换任务以每个瓷瓶更换费用10元的价格,定作给正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正荣公司不需要对合同以外的本案瓷瓶更换事故承担责任。2.案外人钟浪斌垫付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正荣公司无关。在吴水元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担心将触电事故上报后会导致公司几百人的安全奖金泡汤等,便私下找到被告正荣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浪斌,请求其出面送病人去医院,原告甚至担心医药费的钱从自己公司账上出账会被上级电力公司发现,便又要求钟浪斌个人先垫付部分医院发生的费用。钟浪斌按照原告的请求垫付6万余元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正荣公司无关。故原告诉称“被告正荣公司支付了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正荣公司对原告与受伤人的赔偿事宜毫不知情。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正荣公司需要对中标合同以外的工作项目负责和对吴水元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于庭后收到***原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成剑文寄来的书面代理意见以及落款为2017年7月25日的《解除委托关系声明》,意见中称:1.***不是本案事发工程负责人,没有承包事发工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吴水元直接受雇于石马供电所,同时本案事发工程为方鑫公司承包,也是方鑫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3.***没有参与吴水元的赔偿协议,也不知情,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对事情的认可。4.吴水元的受伤是原告违规违法操作送电导致,原告没有追偿权利。谢志杰、傅为然在正荣公司做事,事发工程不在正荣公司承包范围内。综上,***只是接洽过相关业务,原告利用自己工程发包权和结算付款权的优势地位,将本应自己完成的工作雇佣农民工施工,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后又不敢担当,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庭前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及被告正荣公司均同意质证,本院亦组织原告及被告正荣公司对被告***递交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举证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公告、两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正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红头文件或者证明原告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理的文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名称变更公告中已经写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原告举证被告正荣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2015年9月24日的录音证据、江西省电力公司高压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安全交底票及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系被告正荣公司的员工,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被告未向供电公司报备以至于清点人数的时候漏报了吴水元,原告送电前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是否具备送电条件,被告***均答复已经具备送电条件。被告正荣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实,录音证据与正荣公司无关;工作票、安全交底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正荣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通话记录是复印件且与正荣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通话记录详单均为复印件,工作票、安全交底票为原告自己制作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正荣公司或被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原告举证石马镇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调解协议、吴水元证言、转账凭证、吴水元收条、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被电击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原告与吴水元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其50万元,被告正荣公司支付了赔偿金6万元。被告正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正荣公司对于调解协议不知情也未同意。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吴水元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与吴水元达成调解协议及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495000元赔偿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吴水元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形成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其陈述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
4.原告举证录音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50万元之前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对赔偿50万元无异议,并答应春节之后再协商分摊责任事宜,被告正荣公司授权钟浪斌负责永丰县农网改造项目,钟浪斌参与赔偿协调的行为代表正荣公司。被告正荣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第三行注明其委托权限仅在其招投标范围内,而本案吴水元受伤的瓷瓶更换项目不属于招投标项目范围。经审查,录音证据中并未有两被告明确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因并未授权钟浪斌参与赔偿协调,且本案事故工程是否为被告正荣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双方存有争议,对于原告举证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被告正荣公司举证《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1月22日的《证明》及《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验收报告》、2016年7月15日《证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正荣公司承包原告的工程中没有本案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项目;原告的石马供电所请***施工队对本案事故工程进行施工的费用为5000元,并进行验收;被告正荣公司没有定作本案瓷瓶更换项目,更没有安排***负责施工,本案受伤人吴水元与正荣公司无关;被告正荣公司与***、谢志杰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之外的其它项目与正荣公司无关。原告对《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的《证明》及《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更换瓷瓶项目不属于招投标内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更换瓷瓶项目是否属于正荣公司的工作项目;《工程竣工报告》因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工程名称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7月15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志杰与被告正荣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证据说明***是施工队的总负责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且该承诺书不具备对外效力。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对其中《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的《证明》、《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验收报告》、《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工程竣工报告》与2016年7月15日的《证明》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存在单独结算费用和验收的情形,与原告举证的《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中关于***对瓷瓶更换项目由来的陈述以及原告发展建设部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吻合,2016年7月15日的《证明》中夏大汗和蔡小勇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正荣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报告》和被告***举证的《工程竣工资料》中监理单位处均有夏大汗签名,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6.被告正荣公司举证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1月22日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正荣公司没有垫付受伤人吴水元医疗费,更没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钟浪斌垫付系个人行为。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录音中只是***在索要工程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两份录音均为***向“吴所长”主张开具证明以便结算工程款的事,并未涉及赔偿问题,也未涉及被告正荣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7.被告***举证案外人谢志杰、傅为然身份信息、上岗证、谢志杰培训证书、《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方案、证人曹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复印件、证人曹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复印件、手写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表照片,证明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谢志杰、傅为然,***系谢志杰、傅为然雇佣并由他们支付工资;王俊,蔡小勇系原告公司工作负责人。原告对谢志杰、傅为然身份信息、上岗证、谢志杰培训证书、《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方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他们为工程的承包人,反而说明***、谢志杰、傅为然都是正荣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石马供电所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是正荣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正荣公司对于谢志杰、傅为然身份信息、上岗证及原告组织机构表照片无异议,对于《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方案认为与本案吴水元受伤工程的结算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本案发生触电事故工程的承包情况以及吴水元与***或正荣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中《工程竣工资料》只是2015年永丰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其中一个台区的工程资料,发生于本案事故工程之后,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工程的承包、负责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3日,被告***及吴水元等人为石马供电所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吴水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2016年2月3日,吴水元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处理达成书面意见,其中事故的基本情况为“2015年9月,因供电设施升级改造,乙方将石马镇供电设施改造工程交正荣公司施工,由其下属***负责的施工队具体施工,***雇佣吴水元等作业,任务是停电作业更换电线杆上瓷瓶,9月23日晚,由于该施工队现场施工负责人误以为甲已安全撤离,导致尚在施工的甲受送电击伤”,事故处理意见为“双方一致确认,甲的受伤是意外事件,乙和正荣公司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在已征得正荣公司即***对医疗费及另行赔偿的总额同意后,先行垫付所有赔偿款,再另行协商各自承担的金额”、“甲方受伤住院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6203.26元,已经由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全部支付完毕”、“甲方接受因本事件发生的除治疗费外的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伍拾圆元整,…甲方前已借支5000元,应在本赔偿额扣除,乙方实际转账支付49.5万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正荣公司、***就赔偿费用的协商和分责工作,包括发生诉讼后的出庭作证”等。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当日,吴水元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名字叫吴水元,…于2015年9月20日下午到达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石马镇东湖村跟***老板打工,…做事没几天便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触电事故,…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治疗费346203.26元,并另赔了50万元”。2016年2月5日,案外人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水元之父吴元旺转账支付495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中陈述上述495000元是原告“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其与吴水元之间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金”、原告“有权追偿该赔偿款”。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正荣公司中标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项目,成交通知书编号:JX1502-JT-00086,包号为JX1502-JT-87。2015年6月1日,原国网江西省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正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丰县2015年农网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工程地点为“永丰县”,工程规模为“新建改造10KV线路3.815公里;新建配电台区12台/2100KVA,新建改造低压线路48.721公里,改造户表0.1267户”,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41.36万元,最终以省公司决算批复为准。被告正荣公司授权钟浪斌以正荣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JX1502-JT-87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履约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8月15日,被告正荣公司为甲方,被告***及案外人谢志杰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与永丰县供电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部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全权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安装费,最终以江西省电力公司批复的决算金额为准,甲方收取20%管理费,乙方收取80%施工安装费等”、“乙方开工后并完成一个台区的施工任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如上述进度款达到8万元以上,甲方每月预付给乙方肆万元施工费”等。案外人傅为然亦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谢志杰、傅为然合伙负责《农网施工合同》工程、其只是给谢志杰、傅为然介绍业务、负责管理工程项目为由申请追加该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追加,且该两人与本案争议的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还查明,2015年9月30日,***向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书面说明《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其中陈述“我队是正荣公司下面一个班组”、“帮供电所更换瓷瓶这件事情我没和钟局长说,是因为给供电所帮忙,工程量少,钱也不知多少,最后不知有没有钱给我”、“帮石马供电所更换瓷瓶,我本来不愿意做,因我队人员少,一天停电怕搞不完,我的任务是做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但是艾所长要我队帮忙做一下,我当时考虑在石马供电所管辖范围内做农网改造,我们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事情需要供电所帮忙解决,比如村民阻工等等”。
再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石马供电所(运检班)计划于9月23日对本所10KV谢石线瓷瓶进行更换工作,由于人手不足,请求(委托)在当地施工的***施工队协助施工,经石马所咨询公司运检部相关领导后,同***施工队达成协议此项施工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整,待工程完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单位办理正式手续结账。”2016年7月15日,夏大汗、蔡小勇出具证明,内容为“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谢石线更换线路瓷瓶项目,不属于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永丰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标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jx1502-JT-00086,包号为JX1502-JT-87”。根据两被告举证的部分台区改造升级工程的竣工资料,江西科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2015年永丰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监理单位,夏大汗为监理方代表;根据庭审调查的双方陈述,蔡小勇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
另,2016年3月24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与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在《新法制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上级单位要求,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拟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国网江西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存续,国网江西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国网江西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归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承继,具体由其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承担和行使。”2016年9月30日,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注销,并登记成立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是否属于被告正荣公司中标并承包的“永丰县2015年农网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范围?二、被告正荣公司应否对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否对受害人吴水元的人身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虽然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与被告正荣公司签订的《2015年农网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农网施工合同》)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但综合全案证据判断,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不属于上述《农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理由在于,根据《农网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发生于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与被告正荣公司之间,即使正荣公司与***、谢志杰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将工程转交由***、谢志杰具体负责施工,也不存在由发包方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与***、谢志杰直接进行结算的情形。而根据原国网永丰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出具的《证明》和其运维检修部出具的《验收报告》,本案争议的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存在独立结算和验收的情形,《证明》中关于“兹有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石马供电所(运检班)计划于9月23日对本所10KV谢石线瓷瓶进行更换工作,由于人手不足,请求(委托)在当地施工的***施工队协助施工,经石马所咨询公司运检部相关领导后,同***施工队达成协议此项施工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整”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中被告***在事发几天后对更换瓷瓶工程由来的陈述相吻合,即***陈述“帮供电所更换瓷瓶这件事情我没和钟局长说,是因为给供电所帮忙,工程量少”以及“帮石马供电所更换瓷瓶,我本来不愿意做,…我的任务是做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但是艾所长要我队帮忙做一下”,说明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是石马供电所利用***等人在石马镇做农网升级改造的便利条件,直接与***等人接洽的业务,不属于《农网施工合同》范围。对此,《农网施工合同》工程监理方代表夏大汗、原告方工作人员蔡小勇也出具了《证明》证实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不属于《农网施工合同》中标项目。故被告正荣公司主张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不属于其承包工程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即使《农网施工合同》不属于正荣公司中标项目范围,***施工队作为正荣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农网施工合同》施工,其私自承接工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正荣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石马供电所直接联系***对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进行施工,并直接与***洽谈施工费用,双方实际达成了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即协议亦履行完毕,正荣公司在其中并无权利、义务,该协议亦不是对《农网施工合同》范围的增加或变更,且***与正荣公司之间也是承包合同关系,故难以认定***承接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的行为代表正荣公司。原告认为正荣公司授权钟浪斌参与了调解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审查,钟浪斌的授权仅限于“以正荣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JX1502-JT-87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履约和处理有关事宜”,且其在原告举证的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个事本来就不关正荣公司的事,是供电公司自己叫的老周,现在出事了要我来处理不合理”,双方在协商中亦并未明确责任承担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正荣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充分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正荣公司对10KV谢石线瓷瓶更换工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石马供电所直接将10KV谢石线更换瓷瓶工程交由***等人进行施工,受害人吴水元在该工程中因触电受伤,在无证据表明***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如主张***应对受害人吴水元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吴水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水元是***施工队伍中的一员,对于两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受害人吴水元的证言,该证言形成于与原告签订赔偿调解协议当天,赔偿调解协议中约定吴水元应积极配合原告“对正荣公司、***就赔偿费用的协商和分责工作,包括发生诉讼后的出庭作证”,吴水元在该种情形下出具证言陈述其“2015年9月20日下午到达石马镇跟***老板打工”,其“跟***老板打工”的意思表示是否客观真实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其证明力。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吴水元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9月23日触电事故情况》及2016年1月27日录音证据中,也未有***认可与吴水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应对受害人吴水元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吴水元人身损害赔偿款786203.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永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恋梅
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