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310号
原告***,男,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高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樟树市人。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樟树市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新余市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樟树市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被告***、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樟树市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王洪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跟随我师傅即被告***从事电力施工近两年时间,之前,一直在被告***负责的电力工程处做事。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电力工程施工企业,承接了产权为国家电网江西樟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被告***具体负责樟树市临江、洲上辖区工程。因施工人手不够,被告***便指使被告***请人帮忙。被告***找到我,当时谈好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7月30日,我根据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对位于樟树市洲上乡天符村委陈家的变压器进行安装,因高压电未关闭,我不慎被电击伤,从两米高的操作台上摔到五六米外的空地上,人不省人事。之后,我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评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后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我住院时的全部医药费,并支付了伙食费等计2600元。施工时,我戴有安全帽,安全带也系在电线杆上,我对事故不存在过错,而四位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四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356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电力公司)辩称:2014年10月,国家电网江西公司电力工程招标,我们公司中标。之后,我们将劳务分包给被告***。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因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施工与领取工资均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预先给付原告40000元用于治疗,其中包括医疗费31813.54元,现要求原告***将该40000元予以抵扣或返还。4、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事电工工作多年,原告***跟随我在被告***处从事电力施工有两年时间。2015年10月,被告***负责樟树临江电网改造项目,当时,因架线与换变压器的人手不够,被告***便要我帮忙请人,我便找到原告***,其答应了,当时谈好每天工资为200元。但是我也只是引见人,并未从中获利,我的工资与原告都是一样的。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樟树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樟树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1、原告未与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作为雇员受伤,其或起诉雇主,或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不能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不是原告施工项目的产权单位。3、原告称施工时未断电不合常理,如果未断电,原告会被烧焦。且证人说原告施工时已经关了电,从医院治疗及法医鉴定均看不出原告系受电击所伤,原告身上也没有碳击点,故原告并非电击所伤。即使未关电,也与我公司无关,正荣电力公司一般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来采取断电措施。4、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的意见与被告正荣电力公司相同。
被告***辩称:我在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做了有几年事。2014年,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在中标了樟树市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工程后,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就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与我共同合作,辖区范围主要为樟树市临江镇、洲上乡,具体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劳务施工由我负责,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与劳务量计算。因当时施工人手不够,我要求被告***帮忙请人,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施工由被告***安排,安全保障措施由被告***负责提供,工资为每天200元。施工前一天,我们工程监管人员王梅向樟树临江供电所打了书面停电报告。2015年7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施工时,没有带电作业。原告受伤时我没在现场,等我到现场,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后来我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期间,正荣电力公司委托我代为垫付了原告30000余元医药费,并支付了2600元伙食等费用。据与原告一起做事的人说:”事故当天,要求原告系安全带,原告未系”,故原告与我、以及被告正荣电力公司都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清单,应该依法进行核算及赔偿。
本案原告***、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妻子)、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樟树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樟树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对以上证据,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单独在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2、因正荣电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四被告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正荣电力公司认为原告自行鉴定费用19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系因事故而发生,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授权付款委托书、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受伤治疗票据、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正荣电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原告受伤后,先行将40000元垫付款交由被告***,以对原告治疗等费用进行支付。原告对以上质证认为,其受伤后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获得伙食费2500元、床铺押金退回款100元。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正荣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人何武雄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在安装变压器螺丝时,身上系有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在电线杆上,可能是原告***踩空了脚,从机台上摔下来受伤。施工时未通电。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为估计性语言,且无其他证据或证人相印证,故不可采信。
其他四位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何武雄的证言为猜测性语言,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中的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学习电力施工。2014年5月23日,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江西省电力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成为农网10KV施工樟树市正荣电力公司JX1406-16-包2项目的中标人。之后,正荣电力公司就中标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重点为樟树市临江镇、洲上乡辖区)与被告***共同合作,具体劳务的现场施工由被告***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跟随被告***断断续续在被告***处施工了一段时间,具体从事电线架设及变压器安装施工。2015年7月,项目部施工人手不够,被告***要求被告***帮忙请工人,被告***找到原告***,并谈好施工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三天事后,2015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对位于樟树市洲上乡天符村委陈家的变压器进行配件安装时,原告***不慎从两米余高的操作台上摔到地面,造成身体伤害。之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入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用31842.54元。期间,被告正荣电力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垫付原告医药费用等,其中医药费用31842.54元,伙食费2500元,另交有100元住院床铺押金(后退回在原告***处)。出院后,原告自行在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之后,正荣电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正荣电力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对项目工程负有最大的监管责任,其在将农网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与被告***共同合作过程中,未尽到选任具有相应资质合作人员的责任,且未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正荣电力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其中其预先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应予以核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电樟树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国电樟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60766.4元,(1)原告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10%=53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付功言15888×7年×10%÷6=1853.6元,母亲康廖桂珍15888×11年×10%÷6=2912.8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误工费:210天×121.6元/天=25536元,(三)护理费:75天×72元/天=5400元,(四)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鉴定费:4900元,(九)医疗费:31842.5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金额为140984.9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正荣电力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国电樟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492.47元;扣除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1842.54元、伙食费等2600元,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6049.93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2295.48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人民币28196.99元。
五、被告***、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樟树市供电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2元,由原告***承担890.4元,被告江西正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6元,被告***承担1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耀勇
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
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