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5500号
原告: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双龙村2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溪园林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新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溪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中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溪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55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42.45元,以855003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其他费用明细表》,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保证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55003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退还,故我方诉至法院。
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差旅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于2016年6月12日就原告承包被告”云顶1978”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70万元的保证金。而后该项目因为各种原因并未实际进行,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退还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其他费用明细表》(简称《明细表》),载明保证金700000元、利息(2016.6.12——2017.1.15)18103元、设计费96900元、差旅费40000元,共计855003元。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当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将全部费用向收款方原告付清。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但截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四川仁山智水环境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四川仁山智水环境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凉都生态新健康产业城中央公园总平景观绿化设计”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35000元定金以及61600元设计费,共计96600元设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退还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其他费用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四川仁山智水环境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审注: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明细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照《明细表》约定时间退还相应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设计费、差旅费没有实际发生的问题,因《明细表》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利息18103元、设计费96900元、差旅费40000元,共计855003元;
二、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55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蓝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7元,由被告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其负担部分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