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钟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采购部部长。
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压缩机、压缩箱,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12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117.5万元,被告付款70.5万元,余款4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购买原告设备、设备价款、验收等合同内容,同时能显示合同总货款117.5万元,已付款70.5万元,余款47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二、中转站安装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1年12月27日双方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一式3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各留1份,被告处也有该份验收单。
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及双方验收人员验收完毕在验收单上签字后方能结算。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没有提交约定的验收单,因程序有缺漏,故始终没有启动付款程序。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它本身是交接单不是验收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压缩机、压缩箱等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及相关验收人员共同确定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并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全部货物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款,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设备安装完毕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在《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中转站安装交接单》“验收结论”一栏“设备使用单位”处签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7.5万元,被告已付款70.5万元,余款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亦接收设备并在验收结论处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备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5%质保金的利息应在质保期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1.125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875万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70元,由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