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188号郁金香酒店8102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涛,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润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辛卓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润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为3817990元,是基于收到首付款1145397元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栽植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0%”计算而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064286元是基于《盐湖景区2014年春季绿化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说明》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已完工程总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栽植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0%,一年养护期满后再支付总价款的30%,两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将剩余款项按竣工结算造价付清”。《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不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817990元,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064286元,均是在苗木栽植完成初验的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该价款并非是在养护期满后的竣工结算价。因此本案竣工结算价款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总计为40天养护期24个月,自种植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养护期。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项目部《通知》,认为该通知内容中讲到景区设计规划变动,秋季补苗工作暂缓而上诉人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根据该《通知》内容,当年秋季补苗工作暂缓,冬季补苗计划仍要上报。那么当年冬季及第二年的养护义务被上诉人能否正常履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以后便撤离工地,再也联系不到相关人员。而上诉人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永济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荣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绿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在2015年6、7、8月份与上述公司进行了二次验收,不存在2014年9月以后就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以后是否能正常履行养护义务,上诉人是否撤离施工现场,均应进一步查明。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在2015年6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二次阶段性验收。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常新戈与上诉人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否认。而常新戈是否系被上诉人的标段负责人,双方是否进行过二次验收,以及验收结果,亦应进一步查明。(三)本案系涉及园林绿化工程,该类工程具有其特殊性。种是短暂的,管是长期的,只有进行不间断的精心养护管理,才能确保各种苗木的成活率和良好长势,否则,就难以达到生态环境景观的特殊要求和效果。这就决定了园林绿化工程建成后必须提供养护和相关的资金投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养护期届满后苗木成活率不足20%是被上诉人疏于养护所致,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撤离工地,违约不提供养护条件所致。鉴于上诉人已与盐湖跨湖大道东西两侧的其他标段工程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本案应加强调解工作,结合基本事实力争调解结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运城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