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601号
原告:运城市润之***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涛,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润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春公司”)与被告运城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晋080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晋08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之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被告沣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海涛、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之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72593元及利息221407元(暂计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首先陈述下整个合同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化工程,原告是二标段的施工人,施工内容为绿化苗木栽植、养护;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工期40日;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4月10日完工。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间进行了实际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结果为:“该标段共有苗木13种,大部分长势可以。因个别苗木因季节性原因尚未发芽”。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的苗木日常养护工作,2014年8月被告按照工程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了1145397元的工程款。在验收完成之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正常的养护工作,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施工各单位发出通知,称因景区设计规划变更,秋季补苗工作暂缓。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再进行补苗工作,此后被告公司撤离现场,再无任何人员,原告准备进入场地内进行日常养护时,项目所在地的村民表示因被告未支付租地款,原告不能进入场地养护,本案所有标段都存在这种情形。
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但都无法找到被告。苗木种植有严格的季节性,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日常的维护,秋季补种、春节补种也无法进行,2015年7月13日,原告及其他标段的承包人共同向项目所在地的南城办、运城市盐湖区生态保护与开发中心发函,说明情况,请求给予解决。经过南城办的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场,承诺尽快解决问题,但拒绝原告及其他标段进场进行养护和补植工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也一直未支付。
2014年原告中标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化工程(西侧二标段),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817990元,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支付30%工程款1145397元,剩余工程款26725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沣美公司辩称:一、该项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未结算。原告主张该项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81799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4个月的养护期届满后才存在竣工验收的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竣工结算。而在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已在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显然是错误的。因该期间是原告将苗木栽植完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初验,只有在初验合格后才正式进入养护期,而养护期还有24个月。显然,原告将初验作为最终的竣工验收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之说,显然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无权要求支付2672593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的约定,栽植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0%(该部分被告已经履行),一年养护期满后再支付总造价的30%,两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按竣工结算造价付清。本案中,原告将苗木栽植完成后,却并未对苗木进行养护。在2015年7月份进行二次阶段性验收时,苗木成活率不足20%,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5%,而其余苗木则大量死亡。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672593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苗木死亡的根本原因。1、原告在栽植苗木前,未对土壤进行改良,是造成苗木大量死亡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说法,该项工程在2014年5月就已经竣工验收,且也已经结算。那么其在2018年8月才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规范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苗木大量死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至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润之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双方之间建设施工承包关系及权利义务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养护期,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养护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养护整治通知后三天内到达现场,维护整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八项,发包人工作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该款还约定,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同时还约定,开通施工场地及城乡公共道路通道,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通道,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合同同时约定养护需要被告的协助配合和通知,因被告违约撤离了施工现场,并且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村民土地款,且从未通知原告进行养护工作,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的养护工作。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款明确约定了设计变更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发函表示项目出现设计变更,暂停补苗,之后原告无法进行进一步的补苗工作。证据二、2014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盐湖南岸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初验记录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4月10日结束,5月8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30日间进行了现场实际验收。2014年6月2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及记录表,工程已经决算,说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证据三、2014年6月及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标段种植工作已经完成,进行了初步验收,此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正常的养护工作,因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要求原告暂缓秋季补苗工作,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苗木的补栽,此后,被告撤场,现场不具备养护条件,无法再进行后续的养护工作。该证据还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养护通知,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证据四、证人郑中华、潘灿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因为被告撤离了施工场地,并且因为被告没有向工程所在地的村民支付土地款,造成原告以及其他标段无法进行正常养护工作。
第二组:工程已经过被告竣工验收决算,已达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据五、2014年8月9日和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共同发出的两份通知,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经过被告验收,符合付款条件;后因设计规划变更,造成秋季补苗工作暂缓,造成在养护期内原告无法进行养护和补苗工作。此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养护整治通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为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发函让停止补苗工作,而此后被告又从未让原告进行补苗工作,所以成活率不可能高于2014年5月验收时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5月的成活率标准进行付款。证据六、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0%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145397元,进而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即应付款总额为381799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证据七、2015年5月13日二、三、五、六、七标段联合向南城办反映情况的材料,拟证明被告不在现场,养护工作无法进行。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首先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养护期至2016年的5月,同时被告又提出2014年5月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应该按照竣工验收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答辩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我们主张工程价款是因为种植完成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后期的养护,在合同期满后,我们按照2014年6月双方竣工验收的情况来主张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合同写明,质量是按照图纸和国家标准的规范来进行施工,等级要达到合格,另外,对一年和竣工成活率都有相应的规定,付款时也是要在各付款节点时,先进行验收,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单,综合单价清单并填写付款申请和支付证书,若因资料不足或时间延误,由原告承担后果。原告从未在2015年以及2016年向被告提交过工程验收单和竣工验收单,付款申请和支付证书,本案也并未竣工,更未验收合格并移交,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2、验收报告的第一页真实性认可,但是在2014年8月份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对此进行了修订,所以这个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后面的初验记录表与前面的竣工验收是相互矛盾的,只是工程节点中的一个验收。上面显示质量是不合格的,原告也没有进行整改,不但不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能够说明原告违约,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3、对于2014年9月18日的通知,因为原告所述通知原件在另一个案件中,说明这个通知并不是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即便这个通知是真的,通知上并没有讲到让原告停止养护,而是明确的讲到补苗工作暂缓,重点转移到冬季防火上,只是这一个季度的秋季补苗工作暂缓。原告拿着这个通知认为我们不让他养护了,证明不了这个事实。4、统一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发票并不能推算合同价款,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
5、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郑中华和潘灿生都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所要证明的内容上,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6、对于时效问题,是基于原告说2014年6月份就已经竣工了,是原告自相矛盾。
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为苗木的种植和养护,且养护期为24个月,2014年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土壤改良)是双方约定的原告义务,苗木养护也是主要义务,且上述义务是合同价款组成部分,但原告均未履行,无权索要其未履行义务的价款;3、合同约定在三次分别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等材料后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付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合同约定,一年养护期结束要达95%存活率,两年养护期满达100%存活率方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对不合格的半拉子工程索按全部合格标准索要费用。证据二、2014年3月1日绿化工程二标段综合单价投标报价单清单,拟证明1、原告应承担的土壤改良义务没有履行,严重违约;2、工程价款中包括土壤改良及养护期两年的费用等,原告无权对不合格工程索要工程款、也无权对未履行项目索要工程款。证据三、2014年2月施工图,拟证明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及验收,但原告无履行约定义务,诉请无依据。证据四、1999年2月24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T82-99,拟证明1、双方约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前要进行土壤改良及有效土层厚度规定等等种植前的必要工作,但原告没有履行;2、土壤改良直接影响植物成活,涉案工程土地是盐碱地不改良植物难成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严重违反约定及国家规范;3、种植当年不符合约定及国家规范的竣工验收要求,原告主张无依据。证据五、2013年5月1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T82-2012,拟证明1、合同履行期间现行有效的国家规范,要求种植后进行养护,其无权索要其未履行义务的价款;2、规范中明确(39页)“关系到植物成活的水、土、基质等均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但未见原告或有关单位的相应检测报告;3、规范43页,载明绿化工程有三部分组成:栽植基础工程、栽植工程、养护。证据六、2014年8月12日盐湖景区2014年春季绿化工程第一次工程款付款说明及明细,拟证明1、工程未竣工,2014年仍是初验;2、初验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违约。证据七、2015年6月15日关于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化工程二次阶段性验收付款通知,拟证明还在养护期内,原告已不履行义务,甚至联系不到,被告只能通过挂号信向其通知履行义务,且已告知如不接洽责任自负。证据八、2015年6月16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证据九、2015年7月23日验收清点苗木记载材料,拟证明1、原告接到通知后,派人清点苗木并进行阶段验收,未达合同约定的95%成活率;2、2014年是初验而非竣工验收;3、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承担约定和法定的违约责任。证据十、2013年至2016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拟证明失地农民已经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村民因土地费用支付不到位而阻挠原告进行养护的情形。证据十一、工程结算单三份,拟证明在2014年9月份之后原告撤离场地、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还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完全可以进场养护,事实不进行养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十二、2014年6月份到2016年的租赁合同及支付费用的票据,拟证明被告公司这些年一直都在办公场所,而且在此期间与原告进行工程苗木的清点以及第一次的初验及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四、五是被告从网络上截取的相关规范,暂且不考虑该规范的内容是否系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就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其设计和要求进行施工是确认的。对于证据七、八,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原告有固定的居所和联系人,如果被告寻找原告,应该到法定地址送达相应通知,如果用挂号信的方式来邮寄,这张纸应该是被折叠过的,但并没有任何折叠过的痕迹,所以这份通知不属实。结合证据九,即使被告所述,被告提出二验的时间和其所谓的进行二验的时间,均已超过了第一次验收的一年期满后的两个月,此时无论如何进行验收,均不可能再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种植情况。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也就是双方的验收报告,验收应该是双方技术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场数苗,验收单上除了有原告方的签字之外,还应有被告方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一次验收时进行了四天,这是对现场苗木进行详细清点测量的需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所谓的验收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更没有被告方技术人员的确认,并且只在7月23日这一天就验收完毕,明显不符合验收的过程和常理,因此,这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形成的,不是二验的情况。
同时,从被告提供这份记录二验的笔记本上,能够证明被告离场后再未进行后续工作,因为这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记录本,之前的每项、每天的工作都有记录,但是在被告离场之后就再也没有记录了。所以在2014年的冬季,被告离场,导致现场无法进行养护。而且该记录印证了原告所述的之前的养护工作是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的。对于证据十的收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缴款单位是南城办事处,并非本案的被告,再次,2014年11月14日南城办事处支付的是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期间的费用,第二笔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这期间被告与南城办都没有向村民支付相关费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证据十一,因为没有日期,到底是何时形成的,不能确定,对该内容在证人郑中华、潘灿生出庭时已经说清楚,是被告的负责人采用诱骗的方式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施工的事实。证据十二仅能证明其与小贷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一直在现场履行职责。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租金,还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项目部依然在现场履行相应的职责。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润之春公司中标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湖绿化工程。2014年3月10日,被告沣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润之春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盐湖南岸跨湖大道东西两侧园林绿化工程(西侧二标段)。施工建设地点运城市盐湖南岸。施工内容为绿化苗木栽植、养护。
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工期总计为40日历天。养护期为绿化种植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第二天开始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24个月。养护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养护整治(改)通知”后三天之内派人到达现场维护整改。合同总价款暂定5000000元。竣工时以实际工程量和中标清单的综合单价结算。
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栽植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0%,一年养护期期满后再支付总造价的30%;两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将剩余款项按竣工结算造价付清。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2014年5月8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对本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6月2日被告沣美公司出具了《盐湖南岸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现场苗木品种及总量为28577棵,该标段共有苗木13种,大部分长势可以,怪柳发芽的只有260棵,高度只有80公分无法计算胸径,雪松死亡82棵,其余树枝干枯”。
2014年8月9日被告沣美公司发出通知,其中载明:依据第一次初验结果,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30%款项,但要求在第一次初验的结算基础上,对死亡的苗木酌情扣减。2014年8月12日,根据初验后苗木死亡率为16.06%。被告按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4064286元的30%,扣除总款项6.06%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5397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又发出通知,原定秋季补苗计划,由于景区设计规划变动,造成秋季补苗工作暂缓,导致在养护期内原告无法进行养护和补苗工作。
同时查明:2014年9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要求原告养护补植的“养护整(治)改通知”。且2014年9月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施工场地因被告与项目所在地村民的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入场。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润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2元,原告运城市润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4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54元,由被告运城沣美盐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志远
审 判 员 李 姣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