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嘉梓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506号
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五路北、经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梓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考棚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明集团)与被告湖北嘉梓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梓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告嘉梓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000元,并承担以81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以17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湖北斯柏废水处理提升改造项目部分配套设备,总价57万元,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运行。经售后回访,被告认可运行正常。被告已支付471000元,尚欠99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嘉梓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了废水处理方案,保证出水达标,但调试至今设备不能达到效果,经再次调试,员工仅对服务态度满意并填写回访单。合同约定交货检验是初步检验,不是最终确认,投入使用后的质量问题原告要负责。我司向原告表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我方认为设备合格不能根据售后回访单。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约定效果,也不同意整改意见,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关于律师函,我方回复并明确表明我方受到损失,我方并非原告所说没有正当理由未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嘉梓源公司(定作方,甲方)与钰明集团(承揽方,乙方)签订《定作(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品名为湖北斯柏废水处理提升改造项目部分配套设备,定作材料由乙方提供,总价为57万元,预付款到后25天内发货;具体设备为:气浮机1套、铁碳微电解器2套、芬顿氧化反应器(含搅拌系统)1套、厌氧反应器主体1套;货物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本合同及附件所列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甲方在收货后一年内保留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货物的技术资料、图纸交付乙方;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乙方交货时,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检验,该项检验仅为初步检验,并不构成最终确认,安装完成后要对设备指导进行试运转,确保达到使用效果,对投入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仍然要负责解决或包退回换,但甲方需及时将书面异议告知乙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交货地点在甲方项目所在地(湖北咸宁嘉鱼县);乙方负责整体设计和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30%(17100元),设备到场3日内支付40%(228000元),调试完成(如货到现场2个月内后续的安装调试工作还没有展开,则从设备到场2个月后)3日内支付27%(153000元),留3%(17100元)质保一年(货到现场起算)后付;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钰明集团根据嘉梓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初步设计方案,并制作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8年12月8日、13日向嘉梓源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以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随机文件,并指导安装,且于2019年4月8日指导调试。安装调试后,该设备一直在运行。2019年9月17日,钰明集团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回访,嘉梓源公司员工李金燕在回访单满意项打勾并签署姓名,该回访单载明:对气浮设备运行调试,出浮气运行正常。嘉梓源公司已支付价款471000元。
2021年1月12日,钰明集团向嘉梓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价款99000元。2021年1月26日,嘉梓源公司回复,主要内容:钰明集团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且达不到设计方案中的预期效果,未进行验收,后期未提供技术服务,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达标排放,并因污水排放不达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22万元,要求对设备进行技术交底,并将设备调试满足设计方案中的去除效果,待达到预期效果后,支付剩余款项,并扣除因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引起的罚款。
2020年6月1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嘉鱼县分局向湖北斯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对总排口废水采样,结果显示:PH值为7.99,COD为1300mg/L,NH3-N为165mg/L,总磷为10.7mg/L,要求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0年7月1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嘉鱼县分局向湖北斯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外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处于罚款22万元。同年7月22日,由王军代为交纳罚款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除按约向被告提供废水处理提升改造项目部分配套设备,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书等资料,还负责该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该设备一直在运行。对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进行了沟通并予以处理。嘉梓源公司在收货时按约进行了检验,在售后回访时,嘉梓源公司确认运行正常,庭审中,嘉梓源公司代理人也表示设备一直在运行。至于案外人湖北斯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而被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因造成的。故被告拒付剩余价款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庭审中亦表示不提起反诉。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本案,应从设备到场时间即2018年12月13日起满2个月后3日内支付完97%即552900元的货款,已付款471000元,尚有81900元构成逾期付款,应当从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留3%(17100元)质保一年(货到现场起算)后付”,该部分应当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梓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9000元,并以8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湖北嘉梓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世纪大道支行,帐号:52×××89)。
审判员  黄约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