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477号 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五路北、经六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4874920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文峰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232773L。 法定代表人:**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镇化北村金张线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77LC22。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明公司)与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济宁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民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7,392,925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15.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6,700,270.34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民建公司应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经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标,江***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山东省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工程(见证据1),2017年9月20***公司和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民建公司三方签署“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见证据2),约定钰明公司负责安装金乡县各镇街村庄路灯约17000盏,单价一次性包死价,最终根据实际计划和决算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协议还就价款支付、验收、争议解决和其他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钰明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20年8***公司和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办理交(竣)工验收(见证据3),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审定工程造价71,617,892.89元(见证据4)。期间,金乡县交通运输局陆续***公司付款40,797,700元(见证据5),尚欠工程款30,820,192.89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付27,239,298.25元。钰明公司多次向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民建公司、***、***催要无果。钰明公司认为,钰明公司和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法律关系,民建公司作为丙方参与签署(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对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应与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共同支付的法律责任,民建公司注册资本系采取认缴制(见证据6),***、***作为民建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认缴于2028年12月31日***现金出资2,550万元、***现金出资2,450元,钰明公司认为民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承担支付还款责任。 金乡县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民建公司是钰明公司的付款义务主体。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钰明公司所施工部分路灯反复出现故障,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辨人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民建公司辩称,1.案涉“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工程”是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公开进行招标,原告钰明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工程的发包方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原告钰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2.答辩人民建公司不但与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告钰明公司签订了“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而且还与第一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是《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约定如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被其他竞标者竞得,该地块的出让金净收益部分由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统筹支付村村亮工程项目资金。如无其他竞标者,答辩人民建公司按照挂牌价通过招拍挂获得地块的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部分统筹支付村村亮项目资金。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答辩人民建公司和原告钰明公司以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上述协议的宗旨和目的就是答辩人以取得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垫付案涉村村亮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由于上述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金乡县绿郡置业有限公司竞标取得,因此,答辩人因未取得协议约定地块的使用权,则无义务承担垫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3.案涉“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记载了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以工程协议约定地块,通过招拍挂,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作为该工程的资金来源”。可见原告钰明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时就已知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是协议约定地块所缴纳的出让金。“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均是以上述招标文件内容为基础并以答辩人民建公司取得约定地块为前提进行签订。因此,在答辩人未取得协议约定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答辩人民建公司与原告钰明公司以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当中答辩人民建公司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而且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根本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因此,原告以债务加入要求答辩人民建公司与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假设答辩人民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那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民建公司与原告钰明公司、第一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钰明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从未和答辩人民建公司联系过,也未向民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钰明公司对答辩人的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答辩人民建公司和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辩称,答辩人***、***原为被告民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在二人担任股东期间,答辩人***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答辩人***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二人持有的股权已于2022年4月6日分别转让给***和***,公司现有股东为***和***,二答辩人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假设判决第二被告民建公司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钰明公司主张二答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和民建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载明资金来源为以该工程协议地块,通过招拍挂,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作为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付款方式为:中标单位必须参与该工程协议地块的使用权出让竞标,竞价高者获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如无其他竞拍单位,中标单位按照挂牌价通过招拍挂获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用于抵顶工程款。2017年8月1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钰明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71,639,014.82元、工期175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免费质量保修期为7年。中标工程规模为采购安装单臂悬挑灯约17,000盏,灯杆净高6M,壁厚3MM等。 2017年9月5日,金乡县人民政府授权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和民建公司签订“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由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村村亮”工程项目建设及土地运作事宜(金珠路以南、莱河以西、政法小区以北约35亩及金乡县惠民路南侧、***西侧约30亩)。 2017年9月6日,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民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金乡县村村亮项目、项目地点为金乡县、建设内容为金乡县所有村庄的主要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民建公司作为投资方参与项目招标、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均由民建公司承担,由民建公司和中标单位进行结算(具体支付节点见施工合同);投资项目工程费计算方法及资金支付方式为项目工程费以工程实际发生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约定地块为金珠路以南,莱河以西、政法小区以北约35亩及金乡县惠民路南侧、***西侧约30亩土地,以规划和国土部门实际测量结果为准,乙方必须参与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竞标,如土地使用权由其他竞标者竟得,此宗地块的出让金净收益部分由甲方统筹支付村村亮项目资金,如无其他竞标者,乙方按照挂牌价通过招拍挂获得地块的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部分统筹支付村村亮项目资金,如存在资金缺口,双方另行协商等。 2017年9月20日,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甲方)、钰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民建公司作为投资方(丙方),签订“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金乡县各镇街村庄;建设内容为共安装约17,000盏LED太阳能路灯;工程价款为4,011元/盏、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中标价71,639,014.82元、最终根据实际计量和决算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质量等级标准,工程保质期7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期175日历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6日结束;工程由丙方投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丙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到甲方账户,再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进场施工后,丙方应先行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30%后,工程量每增加10%相应结算一次工程款,直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为止。乙方每次完成的工程量,***理方和甲方审核签字,同时乙方须将发票开给甲方。丙方保证在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暂存在甲方指定账户、在质保期满,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可采取清除出场相应措施,同时承担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责任,如不足以弥补甲、丙方损失,仍应赔偿;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应同意顺延工期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因丙方原因导致工程款不及时或未支付,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乙方支付违约金。 “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钰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金乡县交通运输局通过金乡县财政支付中心陆续支付钰明公司工程款40,797,700元。2020年8月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与钰明公司办理交(竣)工验收单。2022年1月27日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与钰明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71,617,892.89元,已付工程款40,797,700元,下欠工程款30,820,192.89元,扣除5%保证金应付工程款27,239,298.25元。 另查明,民建公司股东为***和***,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协议书、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交(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民建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金乡县村村亮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民建公司登记信息,原被告**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既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也是发包人,民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钰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三方签订的“金乡县村村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钰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工程,民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办理交(竣)工验收单,2022年1月27日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民建公司没有按照“保证在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审计价款的95%”的约定,应按照约定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7,239,298.25元,并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利息应以27,239,29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之日)的违约责任。尽管合同约定“若因丙方原因导致工程款不及时或未支付,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乙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民建公司不及时或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因此钰明公司要求民建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15.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钰明公司要求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钰明公司要求***、***在对民建公司应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239,298.2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应以27,239,29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98元,减半收取计105,749元,由被告济宁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