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宽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玉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1255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