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洺达,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洺达、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刘晶,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四平市北河公园改造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和管理机构。由于被告对施工管理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2014年11月7日晚7时45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单行线回家。当由西至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私自横在路上用木板夹着的抽水管子,将原告绊倒,该抽水管子系被告监管施工工程项目中违规所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人看守,且因天寒漏水在路面结冰,天黑路滑,形同路障。原告连人带车被绊倒摔伤,车毁人伤,造成原告8根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的严重后果。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害构成9级伤残。由于被告对北河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疏于管理,未能监管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责无旁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91条、第89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告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274.51元、误工费25300元(23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8687元(108.99元×80天)、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91683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70890.5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60元,赔偿头盔一个180元,计4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71330.50元;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晚7时45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单行线回家,当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私自横在路上用木板夹着的抽水管子,将原告绊倒,车毁人伤。”。原告以被告是招标人和管理机构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讼到本院,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告错了对象,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证据表明,正如原告所诉被告只是招标人,即是合同的发包人,不具有现场施工管理的义务,不参与合同现场施工管理,当施工合同发包后,由承包人负责对工地现场的施工安全。2、经过四平市发改委下发四发资字[2014]300号文件,经过被告招投标,将“四平市原北河公园内”进行改造,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四平市原北河公园内的,公园大门、文化娱乐、运动广场六处、廊亭五处,广场、道路铺装等承包给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4年10月24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受伤,正是承包方在施工,与发包方被告没有关联性。倘若原告在此期间在此路段发生事故,应提供足够证据向负责施工承包方主张权利,任何一个工程,甲方即发包方没有对现场工地的事故承担责任的规定。3、依据被告与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方与他人使用公共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按照此约定,由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他人使用公共道路,应承担责任。4、依据被告与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7)按照6.1款[安全文明施工]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施工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此约定,保证人身伤害和财产安全是施工单位的义务。(二)原告无法证实在诉称的地点受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称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单行线回家,当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私自横在路上用木板夹着的抽水管子,将原告绊倒,车毁人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受伤,原告无法证实在诉称的地点受伤,所谓让被告赔偿更无从谈起,亦不清楚原告是否饮酒、驾驶电动车等,也没有交警、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无法证实,受伤后原告也没有报警,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为,与他人无关。(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向厉害关系人主张。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是指承包方建筑施工企业要对施工现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全面责任。如果建筑施工承包方企业对施工现场不进行管理,出了安全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明文的规定,应按此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即承包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不是施工人,是发包人,对施工现场不负责管理,现场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可以看出,原告属滥用诉权,起诉对象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费用,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390元、律师费6500元在法庭没有提出。鉴定费1600元与其提供票据数额不符。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误工天数证明。住院期间80天,原告按照110天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诉状称108.99元,而吉林省高法规定105.89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是城镇还是农业户口,被告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修车费及头盔无正规发票,不予以支持。2、即使如原告所述非机动车,但是根据道路法58条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能超过50,在冰雪道路应该谨慎行驶,原告自己不注意,造成损害结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驶能力人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
3、巡逻日志,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并且已经报警;
4、录像资料,证明记录现场发生的一切。去年那时前后都没有下雪,就是被告处施工现场水管子漏水导致的;
5、吉林天恒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多处外伤致肋骨骨折,9级伤残。证据在现场摔伤的事实存在;
6、中华名城个体工商户工商执照、法人、证明信,证明原告是有正式工作的,每天收入230元左右。
7、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四平市发改委文件,证明北河工程是经市政府批准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发包给原路通园林公司;
2、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是发包方,中标方是第二被告,有相应的资质。该工程按照建筑法规定已经进行公开发标给路通公司,我方与原告诉请无关;
3、招投标文件,证明我方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包含合同,第33条约定出现人身和财产由第二被告承担,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我方无关;
4、我方营业执照,证明我方是本案发包方的适格主题,不包括施工,只是基础设施的开发,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方路通公司有施工资质。
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驾驶车辆资料,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电动车技术条件5.1.3规定电动车必须具备良好的脚踏功能,30分钟的脚踏功能不少于7公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并不具备其功能,不符合电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围;
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红雷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因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故本院依法追加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因王红雷仅为本案所涉工地的工人,且原告***书面正式申请撤销对王洪雷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故对原告***追加王红雷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在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孙维义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与诉讼。2015年9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要求由法院组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着查清事实的目的经合议庭合议,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三方公正抽签后,于2016年2月2日由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20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道路由西至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路上结的冰滑倒,经北沟街派出所出警后调查得知该结冰路段系由路边的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河公园改造工程施工所致,天寒漏水在路面结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无警示标志。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1月27日,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害构成9级伤残,原告***在中华名城洗浴中心工作。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重新鉴定期间产生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的租车费500元、过桥及市内租车费共计87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打车费1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无警示标志的前提之下,施工北河公园改造工程,天寒漏水在路面结冰,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道路由西至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路上结的冰滑倒后住院治疗,对此产生的相关后果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情所涉四平市北河公园改造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和管理机构,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招标后对中标的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依法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负有相关责任,应连带承担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骑电动车滑到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晚20时左右,冬季天黑早,天冷路滑多冰雪路面,原告骑电动车应减速慢行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因原告承认在摔倒之前没有踩刹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被告和原告对损害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又因为原告***称“在冰上踩刹车不是摔的更重吗?”,故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连带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侵权责任。
原告***住院80日各项医疗费用总计23064.11元,含急救费90.00元、住院费21544.21元、两次电诊费共289.00元、西药费22.90元、检查费1092.00元、调卷费26.00元;因原告***自行举证的中华名城洗浴业主任虹瑾的证明中称原告在该处任保健按摩师的服务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926.40元(124.08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80天);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保护;修车费用260元和购买头盔一个180元有现场残骸照片和相关票据为凭,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500元(含税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保护3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54728.1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重新鉴定期间产生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00元,虽然仅有吉CM4710私车车主王强个人出具的非正规收款收据,但综合考查2016年2月2日鉴定当日系春节前第六日,当事人不便于雇出租车走长途,且辅以当日的正规过桥费及市内租车费发票共计87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打车费17元)为凭,故租车及过桥费总计587元本院应予支持。鉴定当日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00元(100元×2人),本院酌情保护100元。故上述重新鉴定产生费用总计687元由鉴定申请方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99元于法无据,长春二次鉴定三维片费670元无正规票据,镶牙费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用23064.11元、误工费99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9926.40元、修车费260元、头盔一个18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4728.19元的80%,即人民币123782.55元整。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责任。
二、原告***自行承担上一判项中各项费用总计154728.19元的20%,即人民币30945.64元整。
三、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重新鉴定租车费517元(500元+17元)、过桥费70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16年2月2日鉴定当日被鉴定人***1人),上述三项总计人民币687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974.4元,原告***自行负担743.6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民一
人民陪审员 黄瑞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