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142号
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北侧、胜利西路南侧(龙熙顺景住宅区第3幢5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艾会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石文军,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款350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案件与***无关,***只是工地上的材料员。2.因为没有进行对账,所欠数额不清楚。去年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应该能付清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开发武城县国蕴幸福家园17、18号楼,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540000元,甲方(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1%提取管理费用。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以原告的名义施工。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故城县国蕴幸福家园工程,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部承担该工程施工期间所应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按我的统计上述应支付费用共计14323917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实际已经支付10861417元,尚欠应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462500元(应付款明细详见我提交的国蕴幸福家园工程款支付一览表)。我郑重承诺上述国蕴幸福家园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内容真实完整,该工程不存在其他应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因我未经公司同意单方从发包方支取部分工程款,导致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在此深表歉意,在此郑重承诺如因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上述工程拖欠款而起诉贵公司并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愿意无条件赔偿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与上述承诺人系父子关系,我自愿对承诺人违反上述承诺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2019年8月29日,被告***代表原告向沧兴砂浆吴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认可欠该公司砂浆款340000元,并承诺2019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沧兴公司该笔货款。2019年11月21日,沧兴公司在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就该笔款项将原告起诉,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928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沧兴公司货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1月14日,吴桥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的方式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340000元,原告主动给付沧兴公司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执行费5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与沧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支付沧兴公司货款,致使沧兴公司执行原告货款3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执行费5081元,以上款项应为被告***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执行费5081元,共计350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