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088号

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北侧、胜利西路南侧(龙熙顺景住宅区第三幢5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艾会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华,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系***之妻)。

被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滨湖家园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滨湖家园D区(系***之妻)。

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房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武城县项目施工。被告***向原告承诺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因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两被告承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代表原告向王朋卫、任向朋出具欠款单认可欠二人劳务费共计282000元,并承诺2019年年底前还清。但承诺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给付。2020年6月,王朋卫、任向朋在武城县法院就该两笔款项将原告起诉。武城县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20)鲁1428民初336号和(2020)鲁1428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给付王朋卫、任向朋劳务费2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武城县法院经执行程序扣划原告账户330000元。二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衡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但认为,双方还有其他账目需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衡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衡房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330000元,二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嘉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月晓

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