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近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53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近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近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上海XX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815,816.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XX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815,816.5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