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近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53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近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民终268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9,150.64元;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近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39,150.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义务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0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354.6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财产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因涉及其他案件执行,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轮候冻结。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9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冻结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财产线索核实。2023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26,675.97元。2022年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沪0112执153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2)沪0112执153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送达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2023年1月30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到期债权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支持。 四、因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民终2687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凌 祎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