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884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班组花桥一二期项目结账明细》、《***班组浦江项目结账明细》、《***班组医学中心样板房项目结账明细》、《***班组松江项目结账明细》等作为结算凭证的证据载明了施工内容、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对原告的表述均为“***班组”,结合双方在虹口法院庭审中关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单纯的劳务”、“原告下面有工程队”等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均不在本院辖区,部分项目在本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