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669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新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4307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对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未在授权委托期限内,其与被上诉人昆***公司签结算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上诉人公司中标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上诉人公司在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代理人,同时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该时间已经超出了***的代理期限,其在签字确认时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代理权,故***签结算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结算单的相对方应该为***和昆***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公司与昆***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就漾濞雪山彝寨工程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作出约定,该项目工程专用章仅用于内部工程资料专用,不可用作他用,否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其对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进行实际施工,同时***还向上诉人公司出具《***》,承诺领取的该项目工程部专用章仅用于内部工程资料专用,若用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本案中,***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昆***公司签订合同系外部合同,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该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本人承担。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昆***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尾款490,000元及税费44,1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昆***公司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欠款49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即15.4%计算的违约金121,769.69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490,000元×15.4%÷365天×589天),2022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公司中标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1023019********)委托***(身份证号码:51102119********)为该公司在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上***公司的名义办理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7日,***代表上***公司漾濞雪山彝寨项目部(甲方、承租方)与昆***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提供下列租赁物,甲方承担下列费用:塔式起重机QTZ80(5610)两台,进出场费50000元/台,月租金为35000元/台;QTZ40一台,进出场费35000元/台,月租金为25000元/台;QTZ63共两台,进出场费35000元/台,月租金为25000元/台。二、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从起租之日起满一个月即付清当月租金,以后按月支付,如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停机时同样收取塔机租金。塔式起重机拆出前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如未付清乙方不承认塔机报停,同样收取塔机租金直到所有款项结清为止。3.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塔式起重机使用之日时,甲方须在一个星期内结算合同所有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在3个月内付清,如未执行,乙方收取甲方剩余款项的2%/天的违约金,且在收款时产生的一切车旅费、住宿费由甲方全部承担。三、租赁期限:……2.甲方保证乙方塔式起重机每台使用按实际使用月数结算,当月报停时按月租金结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后结算。四、塔式起重机进出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基础图、安拆方案、应急救援预案资料,租赁物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5/5.0万元/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七、乙方权利义务:1.塔式起重机司机、信号工、管理人员由乙方配备,必须持证上岗,有3-5年工作经验且年龄在30-35岁,已婚;工资、食宿由甲方负责(其中乙方塔机操作人员工资甲方在其租赁费中代扣)……。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昆***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塔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20年12月20日,经昆***公司与***结算,确认上***公司还应向昆***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94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及2021年1月8日,上***公司共向昆***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450000元,剩余49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代理期限内与昆***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结束后,***与昆***公司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出具该结算单的行为虽未在代理期限内,但结算单出具后,上***公司仍向昆***公司支付案涉塔机租赁费450,000元,证明上***公司对***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与昆***公司结算的行为对上***公司发生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昆***公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自己是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款责任应由上***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昆***公司要求***支付塔机租赁尾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公司要求***个人对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昆***公司主张的税费44,1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每天按剩余款项的2%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昆***公司虽在起诉时调整为按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违约金,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从结算单出具次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以差欠的租赁费尾款490,000元为基数,按昆***公司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其中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95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为20,415.55元(490,000元×3.85%÷365天×395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日共计194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为9,636.22元(490,000元×3.7%÷365天×194天);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尾款490,000元;二、由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30,051.77元,2022年8月2日起的违约金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已减半收取),由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已交),由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7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上***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与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向上***公司出具过《***》的事实。被上诉人昆***公司和***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与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向上***公司出具《***》均属***与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和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欠付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尾款490,000元及违约金应该由上***公司支付还是由***支付。 本院认为,上***公司中标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后,授权***作为上***公司在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的代理人,委托***以上***公司的名义办理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的相关事宜,并明确其法律后果由上***公司承担,故***以上***公司漾濞雪山彝寨项目部的名义与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等行为均属代表上***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公司承担,上诉人上***公司认为结算时已不在委托期限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出具《***》系上***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和约定,不能作为上***公司对抗昆***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故上***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欠付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尾款490,000元及违约金应该由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