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市某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024号 原告:黄山市X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X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与上海某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明公司支付某宇公司工程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0.2元(违约金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1259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某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宇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某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黄山XX上海中心二期(住宅)地下车库人防项目发包给某宇公司,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并对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人防安装任务,2023年7月28日,某宇公司向某明公司送达验收资料。项目完工后,某明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尚欠102000元未支付,某宇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现某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验收完成时间是2023年10月25日,不是某宇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2023年7月28日。按照《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的约定,某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23年8月13日起是错误的。依据《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乙方“必须做好人防防护设备完工后的免费维修保养的售后服务”的约定,某宇公司应当做好维修保养的售后服务。现在人防密闭门多处生锈,需要整改,但是某宇公司没有履行本约定,也为业主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了理由。故,某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受疫情影响,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而且直接影响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某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这也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某明公司(甲方)与某宇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将黄山市黄山区黄山XX上海中心二期(住宅)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30000元,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税金和质量检测费组成,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一般不得调整。合同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为:防护设备竣工验收,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验收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防护设备质量实行第三方检测制度,防护设备出厂前和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防护设备质量经当地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凡因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保修或返工。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遇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3日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日,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价格含门油漆含在内、含税。合同签订后,某宇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3年5月16日,建设单位黄山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项目的防护设备(黄山XX上海中心二期住宅地库(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清单部分)符合防护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标准”。2023年7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3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某宇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31日、2023年5月9日出具100000元、98000元、115500元增值税发票,某明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8月31日、2024年2月9日支付某宇公司100000元、98000元、30000元。2024年6月13日,某宇公司委托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向某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某宇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回单、《检测报告》《律师函》、快递单,某明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宇公司与某明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宇公司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某明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现某明公司未按时向某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明公司以人防工程密闭门多处生锈,某宇公司未做好售后服务导致某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实现,某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人防工程密闭门虽存在生锈情况,但可通过售后服务进行处理,且某明公司也未提交某宇公司拒绝履行售后服务的证据,故某明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宇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宇公司起诉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宇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2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某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日期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23年11月10日。某明公司辩称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某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关于该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市X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黄山市X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6元,由上海某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