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民初810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弦瑞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崇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18147.35元及利息(庭审时变更为支付货款201915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为193112.15元,此后利息以20191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崇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崇明公司因承建黄山XXXX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向金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于2021年6月与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和结算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23年5月22日,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3月23日累计砼款为6368147.35元,已收砼款为3750000元,剩余砼款为2618147.35元(庭审时变更为,截止2023年的4月3日累计砼款为6369155.03元,已收砼款4350000元,剩余2019155.03元)。上述款项经金艺公司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至所请。 崇明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变更2019155.03元无异议,但利息计算的起点不合理,金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导致被业主约谈后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复工时间是2022年4月1日,停工长达4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的,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2.金艺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点从2022年3月31日起没有依据。对计算的利率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10.5款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银行利率,并无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所以利率计算是错误的。3.本案的诉讼费金艺公司按照2618147.35元诉讼的,变更后的诉讼金额为201915.03元,我们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费承担,多出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金艺公司的保全金额是2600000元,当庭变更的诉讼金额是2019155.03元,多出的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 金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崇明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和结算方式、买方的权利、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 证据四、《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5张)、送货单,证明双方就案涉混凝土的对账情况。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份,证明崇明公司已付货款4350000元。 证据六、发货单两份,证明2号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21年11月20日、1号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22年3月30日,计息的时间起算点是按照2022年3月31日。 崇明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银行汇款单,证明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23年6月底,累计发生砼款6369155.03元,累计付款4350000元,欠款2019155.03元。 证据二、工程暂停令、工程质量约谈会议、工程复工令、整改通知单,证明金艺公司2021年10月1日浇筑的C30未达到设计强度,被业主约谈,工程停工整改三个月,延误工期,导致业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不能支持其诉请中计算利息及计算起点。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庭审后进行了核实,确认所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崇明公司依法承建黄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山XXXX中心二期1、2号住宅楼及地下室、道路工程,金艺公司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2021年6月,崇明公司(买方)与金艺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卖方供应的混凝土规格型号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以卖方记载、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或双方对账单的方量为结算依据,基础正负零砼浇筑完成后正负总货款60%,主体四层砼浇筑完成后付已供货款的65%,工程主体封顶砼浇筑完成后付已供货款的75%,主体封顶四个月内完成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付清砼供应全部货款);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和有关事项(卖方按照国家最新标准执行,负责提供砂、石、水泥配合比资料及28天强度报告);违约责任(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如买方的后续工程需要继续使用预拌混凝土,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供商砼协议,否则,每逾期日承担逾期银行利息;买卖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底进行对账单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买方应在结算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艺公司按照约定向崇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11月20日,案涉2号楼的主体封顶。2022年3月30日,1号楼的主体封顶。金艺公司已供应崇明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5799395.47元,崇明公司支付货款2300000元。此后,金艺公司继续向崇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3年4月3日,货款为569759.56元。金艺公司累计向崇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6369155.03元。崇明公司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6月21日,先后十一次向金艺公司支付货款计4350000元,尚欠货款2019155.03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组对黄山第一上海二期住宅项目进行综合检查,发现2号楼六层、八层剪力墙砼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暂停施工;12月27日,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黄山第一上海二期住宅项目进行现场实体质量检查,发现1号楼砼回弹强度偏低,要求暂停施工。黄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对崇明公司、金艺公司及监理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立即整改。经过整改、检测合格后,案涉工程1、2号楼先后于2022年2月25日、4月1日恢复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金艺公司与崇明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崇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崇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艺公司要求崇明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19155.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艺公司有关崇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因金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导致崇明公司暂停施工延误工期、崇明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20495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以184022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以2799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日;以268842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8日;以2660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9722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以261814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以25191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以20191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9155.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495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以184022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以2799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日;以268842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8日;以26607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9722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以261814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以25191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以201915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5元,减半收取13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3元,由黄山市黄山区金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