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2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某某公司)、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雪山彝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尾款244873元,支付违约金至尾欠款付清日止(违约金以LPR2倍计算,基数244873元计,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雪山彝寨开发建设“漾濞县雪山彝寨旅游房地产项目”,某某公司中标设立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经理。原告领着工人进入该工地提供模板安拆劳务,并与项目部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按时按质完成了制作安拆。但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且该项目所涉宗地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竣工验收,房产已由雪山彝寨销售。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2月28日确认尾欠款24487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雪山彝寨辩称,雪山彝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雪山彝寨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9341466.45元,达到合同约定总价的95%以上,且雪山彝寨与某某公司没有最终结算。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某某公司委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和雪山彝寨认为***行使代理行为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雪山彝寨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8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为该公司在漾濞雪山彝寨旅游地产项目3#、5#地块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雪山彝寨地产项目3#、5#地块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6月27日,被告***以某某公司雪山彝寨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安拆协议》,将承建的雪山彝寨3#、5#地块项目部分模板安拆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雪山彝寨项目部与原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尾款244873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雪山彝寨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的劳务关系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原告个人,因此双方之间签订《模板工程安拆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取得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4873元。***在某某公司授权期间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安拆协议》,其合同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此未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关于***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某某公司对雪山彝寨是否享有合法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具体数额均不明确,故原告要求雪山彝寨承担连带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487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漾濞雪山彝寨文化旅游发展有 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 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 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