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7293号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绿地新都会9幢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131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思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X区27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思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通知未按期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