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7293号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绿地新都会9幢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131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思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X区27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思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通知未按期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