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8862号
原告:上海槿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9927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槿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询,原告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槿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槿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