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菫桂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2327执异11号 某戊:上海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董某,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戊上海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于2025年3月1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执4775号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77859.5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5)云23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5)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某甲与胡某执行纠纷一案(2016)沪0104执4775号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2024年4月9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向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某甲在(2016)沪0104执4775号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77859.58元。但是,2024年9月,***某乙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申请。2024年11月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24)沪0104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某乙为申请执行人。因此,(2016)沪0104执477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某乙,永仁县人民法院无权基于董某对***某甲的债权,执行(2016)沪0104执4775号一案的款项。具体情况如下:***某乙为***某丙100%控股的国有公司,是***某甲改制前持股92.38%的股东。2014年,***某甲根据***某丙的批复进行改制,2014年6月30日改制基准日前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某乙100%控股的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接盘。***某甲对胡某的债权为基准日前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项目的债权。根据批复,该笔债权不归***某甲所有。2024年8月26日,根据***区某巡察中关于***某甲资产清理不力的整改要求,***某甲、***某乙及某公司签署《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以明确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30多个债权的归属情况。三方确认债权自***某甲改制完成之日前已归***某乙所有。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执278号一案,晚于2014年6月30日改制基准日后近十年,与改制前的***某甲无关,亦与***某乙无关。***某乙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基于2014年6月30日***某甲改制、资产剥离的事实,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正当行为,不存在逃废债的情形。(2016)沪0104执4775号的申请执行人现已变更为***某乙,永仁县人民法院要求徐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已无事实基础。而徐汇区人民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划转至***某乙,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非恶意损害董某等其他债权人之利益。 ***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某甲改制(请示、批复文件)、《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协议书、某己会议纪要、承诺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某二(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申请执行人董某称,***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某戊申请变更为执行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也就是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情形两年内提出。本案中某戊受让***某甲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其最迟应当在2016年的对应时间节点提出变更申请,本案直到2024年8月才提出变更申请,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某乙不再具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某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某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做出(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执4775号执行案件享有的案件款77859.58元。”而某戊是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年11月5日做出的(2024)沪0104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某戊为(2016)沪0104执47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属于“某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不予支持。第三,董某对***某甲的工程劳务款债权经永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经过永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甲没有债务清偿能力。董某的工程劳务费债权实际上是农民工工资的合集,具有工资属性。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执行分配当中具有优先性。而***某乙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其顺位在后,所以应当优先保护董某的工程劳务费债权。第四,***某乙在债权受让近10年之后才提出变更申请,而此时***某甲公司已债务缠身,濒临破产,存在某戊与上海***某甲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 被执行人***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董某与***某甲、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云2327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董某工程保修金64359.23元及利息。因***某甲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起被执行人***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执4775号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77859.5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丙)作出***〔2013〕4号《关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行改制的批复》,同意***某乙按有关规定对***某甲在现有资产清理及相关资产剥离后实行改制,企业改制具体方案另行制订并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审批。***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我公司所属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崇工开〔2014〕86号),该文件及其附件的内容包括:***某甲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注册资金10500万元,2003年1月1日起转至***某乙;***某甲改制前的股权:***某乙占92.38%,上海市***某甲有限公司占7.62%,改制后国有产权实现全部退出,吸引优质民营资本等受让国有产权并继续经营;以2014年6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工作;对于改制前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某公司接盘,今后产生的收益或亏损由某公司享有或承担;***某甲持有上海市***某甲有限公司10%股权和某公司20%股权,均剥离至***某乙。2014年12月11日,***某丙向***某乙作出某丁〔2014〕142号《关于同意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某甲改制方案。2015年2月13日,***某乙、***某公司(转让方)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标的为***某甲100%股权,交易价款为17442.91万元,交易基准日为2014年6月30日。同日,上海某对上述产权转让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编号为0008345。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显示原登记事项企业名称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为上海市***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市***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后登记事项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某甲与胡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4)徐某二(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23614879.96元。胡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23461892.58元。因胡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4775号。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某甲同意给予胡某三个月的时间(2017年7月30日前)自行出售上海市用以偿还债务,逾期交由法院评估拍卖。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胡某未按期清偿债务,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查封万安路969-971号1层房产,并于2022年12月16日裁定评估、拍卖万安路房产。 2024年8月26日,***某甲与***某乙、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某甲将包括(2016)沪0104执4775号案件在内的多笔债权均归属于***某乙所有,***某甲须配合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若***某甲未按约成功进行通知,则***某乙或***某乙指定的第三方有权自行通知债务人,并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享有相关债权。***某甲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某乙于2024年10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2、3版中缝刊登公告,将上述处置协议事宜告知包括胡某在内的多名债务人。 ***某乙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徐汇区人民法院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47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沪0104执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乙为(2016)沪0104执477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某戊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某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做出(2023)云2327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4年8月26日,被执行人***某甲与***某乙、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某甲将包括(2016)沪0104执4775号案件在内的多笔债权均归属于***某乙所有;***某乙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徐汇区人民法院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47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沪0104执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乙为(2016)沪0104执477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乙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2024)沪0104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排除对案涉债权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戊上海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戊、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