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某;上海崇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武某;蔡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横旦村。 经营者:***。 原审被告:何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某。 原审被告:武某,女,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蔡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某(以下简称某甲)、原审被告何某、武某以及原审第三人蔡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某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崇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崇某公司与某甲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崇某公司是绍兴某工程承建商之一,该工程还有其他承包商同样从事工程建设,故不能根据交付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就认定钢板为崇某公司所用。另外,以签收人员为何某、武某为由,凭何某的陈述以及所谓照片推断二人代崇某公司签收的可能性较大,理由也不能成立。何某庭审时从未确认过受崇某公司委托或指示,其表示接到某甲的电话出面签收的,某甲也未举证证明二人签收是受崇某公司委托的依据。某甲经营者向一审所做的笔录中也说是和何某沟通,从未与崇某公司联系。对于武某照片上有崇某公司标志的衣服,对于照片崇某公司不认可,某甲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武某和送货单上的武某是同一个人,在武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武某与照片中的武某是同一个人错误。故一审以推断方式确定崇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映是由于何某、武某未承担义务,因某甲在发包方处闹事,为避免麻烦才出面解决代为支付问题,该行为不应成为承担义务的依据。二、本案的事实。崇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2024年6月26日某甲经营者***确认钢板结算单是其制作的,但当时只有打印字体其也没有签字,2021年3月拿给何某,何某让其签字,其签字时上面没有涂改,这明显是谎言。该结算单是其作为与崇某公司结算的单方面凭证,既然是结算所用,应当得到相关方的认可,打印清单上出租方签字(***)相对方核对后予以修正,***在金额(19660元)旁签字确认金额符合常理。如果完全按清单上的金额,也无需要***对账再次亲笔签字确认,该结算单附在2023年1月13日付款凭证后,付款凭证上明确钢板租赁费(附清单于后),***签字确认,付款凭证及结算清单充分说明租赁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再次以***单方面制作的清单来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对于钢板规格及价格问题,一审法院以现场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认定所谓缺失钢板以送货单代合同中的价格为准错误。送货单(代合同)是格式合同,即使何某、武某代崇某公司收货,至少说明崇某公司未委托两人有签约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以送货单上注明的5000元判决赔偿没有依据。某甲2021年3月23日提供的钢板结算清单显示缺失的是2020年11月21日的钢板(未注明名称及规格),其一审也未举证当天所送钢板的规格尺寸,即使一审按照片来推算,这一天的照片也缺失的,故不存在以现场照片认定钢板规格之说。某甲一再强调有大小钢板之分(送货单未注明的是大钢板),而其经营者于2024年6月26日称钢板是5m*1.5m*18mm,但2024年7月8日其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却明确大钢板是8.5m*1.7m*30mm,小钢板是5m*1.5m*18mm,2024年7月16日笔录时又改口为5m*1.5m*18mm。之所以产生变化是因为大钢板的重量达3402kg,2020年11月钢板价格为3600-4200元/吨,其价格将超过壹万元,而2020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钢板未注明是大钢板,这明显超过了所谓赔偿价格,显然与事实不符,故统一改称为5m*15m*18mm,以吻合所谓的赔偿款金额。崇某公司使用的钢板仅用于铺路,向一审提供的钢板尺寸是符合事实的。在某甲未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钢板规格尺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作出判决有失法律公正。三、对于所谓的叉车费和板车费5500元,由某甲提供的清单中崇某公司已代为支付2500元,不存在全部5500元要崇某公司承担,20块钢板未归还,不应计算叉车费和板车费。 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其是通过某乙的书记***介绍,和何某沟通,***说总的材料是何某负责整个工程采购,送货情况有送货单、照片,截至2021年1月27日归还了80块,还剩下20块,钢板结算清单后面的已归还、未归还是经营者写错了,但前面记载的归还日期、数量都是对的,与送货单也是一致的,至于钢板规格,送货单上记载了丢失赔偿5000元,如果是大钢板,赔偿不止5000元。钢板结算清单经营者签字的时候是没有涂改内容的,故某甲不可能同意上面的涂改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何某、武某未作答辩。 蔡某同意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某公司、何某、武某共同支付其钢板租赁费(含板车费和叉车费)余款61620元(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详见计算表);2.判令崇某公司、何某、武某支付未归还的20块钢板的占有使用费68400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崇某公司、何某、武某共同归还其20块钢板并支付归还所需运费500元和叉车费100元,如无法归还的则判决赔偿其损失10万元;4.如经庭审查明蔡某应承担责任的,则判令蔡某与崇某公司、何某、武某就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某甲提交的送货单(代合同)五份情况如下: 上述送货单均载明,1.每块钢板每天人民币6元,按租赁之日起至退还钢板当天计算(时间小于10天的,按10天计算);2.运输:钢板进退场运输费用由承租单位承租,叉车费100元,运费500元;3.赔偿:若有丢失按每块价值5000元赔偿计算,租用期因人为造成钢板破损,按实际价值赔偿。 某甲提交的送货单(代合同)三份情况如下: 某甲提交的2020年11月17日工地现场照片中,一女性工作人员身穿工作服中标志显示为“***”,其身边为车载钢板,经何某指认为武某。 崇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1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摘要为“钢板租赁费”,收款方为***,复核处签字为“***”,制单处签字为“***”。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1月17日,第三人向某甲经营者***转账19660元,备注为“绍兴某钢板租赁费”。 崇某公司提交的钢板结算清单中打印字体显示,工程名称为***长电工地,以表格形式注明了进场日期、承租数量,归还日期、归还数量、使用天数、单价等信息,最终合计金额为4078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该清单中用红色笔迹对部分信息如归还日期、使用天数、小计金额等进行了修改,并将合计金额改为19960元。 经该院询问某甲经营者***,其陈述其通过某乙的书记***介绍,具体事情是其和何某沟通,当时都是电话沟通,没有微信记录,书面合同也没有,就是相信***才出租的。听***说总的材料是何某负责整个工程采购。五张送货单的钢板都是送到同一个工地,归还也是何某打电话给其,他们把钢板运回来。截至2021年1月27日归还了80块,还剩下20块。2021年1月27日其去工地看到还有20块钢板仍在使用。后面过了一个月,其再去现场,因为有门卫其进不去。之后是***和其联系,***让其找何某,何某让其找***。再后来何某调到宁波去了,也不接其电话。而***一直说会处理,但没有结过。对于本案中的钢板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字确实是其签的。钢板结算清单是其制作的,但当时只有打印字体,其也没有签字,其在2021年3月份拿到工地项目部给何某,当时何某在场,何某让其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其就签字了,但是签字的时候上面是没有这些涂改的,其也不可能同意上面的涂改内容,打印的是40780元,怎么可能同意减少到19660元。付款凭证是2023年的时候,***下面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让其到海宁去要账。其去了海宁后,遇到***,他说让其先拿一部分。其也说过19660元不够的,但是当时他们只肯支付这么多,其也没办法,能拿多少拿多少。而且其是先签了付款凭证,过了好几天再打款的,后来对方也不接其电话了,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关于出租的钢板规格,其陈述所有的钢板都是5m*1.5m*1.8cm。 另查明,为确认未归还的钢板价值,某甲申请评估,该院委托嵊州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案件退回说明函一份,载明因本案只能提供照片,仅凭照片无法鉴定钢板规格,要提供实物资产现场查勘才能鉴定,故退回本案委托。 另经该院询问,何某陈述***系项目经理,其工资是第三人支付的,其不认识***,也不可能和***联系。崇某公司陈述何某和武某向崇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因为何某和武某未付款,所以***通过蔡某代为支付了相应款项。某甲庭审中陈述在2021年3月的时候,根据钢板结算清单,发现还有20块钢板没有归还,当时***去工地,工地说还有20块钢板无法归还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钢板租赁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某甲所主张的钢板租赁费、占有使用费、钢板损失等费用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应当由崇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案涉钢板交付地点为崇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所在地;二、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为何某、武某,对该二人身份,何某陈述其和武某均系代崇某公司签收,从某甲提交的照片也可看出武某身着崇某公司工作服,该二人代崇某公司签收的可能性较大;崇某公司辩称何某、武某向其承包了部分工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第三人代***打款,而***为崇某公司项目经理,另结合***对于催款过程的陈述,可确认崇某公司认可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对于欠款金额存在异议;崇某公司辩称其系代何某、武某付款,同样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对认定案涉钢板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崇某公司,该崇某公司应当就相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某甲第一项诉请中的钢板租赁费用,从目前情况分析,显然崇某公司无法返还原物,且某甲多次去催讨,其也知道尚未归还的钢板已经无法收回,那么在某甲知道或者应当钢板无法归还之日,双方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应该已经终止,或者某甲应当主动解除钢板租赁合同,进而直接主张钢板赔偿费用;某甲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其后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某甲陈述,该院将租赁费用计算至钢板结算清单落款日期,即2021年3月23日,据此计算所得金额为4182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叉车费和板车费,该院根据送货单(出租)和送货单(归还)载明的单价结合次数认定为合计5500元(与钢板结算清单一致),以上合计为47320元,扣除某甲已经收到的19660元后,余款为27660元。崇某公司辩称双方租金已经结算,其依据为钢板结算清单,因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某甲第二项诉请中的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理由如前。三、关于某甲第三项诉请中的钢板赔偿费用,现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确认出租钢板的价值,但送货单(出租)和送货单(归还)中均明确载明了赔偿金额按照每块5000元计算,该院认为送货单虽不等同于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根据某甲提交的现场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该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故酌情按照该金额认定。崇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钢板重量认定,显然忽略了钢板本身的使用属性,不予采信。据此,该院认定崇某公司应当赔偿某甲钢板损失10万元。对于某甲第四项诉请,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某公司支付某甲钢板租赁费(含叉车费、板车费)2766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崇某公司赔偿某甲钢板损失1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崇某公司负担其中2636元,由某甲负担其中2114元。公告费用400元,由某甲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崇某公司是否为案涉钢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一审判决对于钢板租赁费、钢板损失等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案涉钢板交付地点为崇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所在地,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为何某、武某,何某陈述其和武某均系代崇某公司签收,结合崇某公司提供的钢板结算清单中的承租数量、日期与送货单一致及此后崇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能够证明何某、武某系代崇某公司签收钢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钢板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崇某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对于崇某公司提供的钢板结算清单和支付凭证,如前所述,钢板结算清单中的承租数量、日期与送货单一致,五张送货单中何某对其签收送货单予以认可,另外四张送货单均为武某签字,字迹基本一致,结合某甲送货现场拍摄的部分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交付、归还钢板的时间及数量。对于钢板结算清单中的手写涂改内容,某甲并未认可,崇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手写涂改部分系某甲更改标注,故不能以此约束某甲。对于钢板规格及价格问题,虽然某甲向一审法院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鉴于送货单上并未明确标注具体规格,崇某公司也无法归还,一审以送货单备注的每块5000元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租金,对于已归还的80块钢板,一审系按照送货单中注明的进场、归还日期及单价计算,对于未归还的20块钢板,一审租赁截止日计算到2021年3月23日,以上租金总共41820元。关于叉车费及运费,一审是根据送货单中注明的进场、归还车次及费用计算(归还车次为5车),合计5500元,与钢板结算单记载一致,并未包含未归还20块钢板的叉车费及运费。至于崇某公司上诉所称钢板结算清单中支付的2500元,系包含在已支付的19660元之内,一审计算叉车费及运费并无不当,崇某公司关于一审计算叉车费及运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853元,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