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七台河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立天唐人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4民初5690号
原告:七台河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恒益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庆立天唐人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七台河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昌达公司)与被告大庆立天唐人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立天唐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立天唐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578,78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分包了由被告开发的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项目变配电尾项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1,622,425元,施工完成后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以审定工程款的5%为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8,058.7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26,844.6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785.87元(保修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78,785.87元,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庆立天唐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变配电尾项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也进行了施工,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48,058.75元也是事实,工程量经过工程部的经理签字确认但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变配电尾项工程》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庆市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项目变配电尾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B15-5负一层开闭所,B14-4一层变电所、B15-4一层变电所、B14-1负一层变电所、B15-5负一层室内步行街变电所、B15-5负一层超市变电所等部分设备采购安装、校验、调试等尾项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1,622,425.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30日送电。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所有缺陷被修复、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2018年3月28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经核算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326,844.62元,被告表示应当扣除“保护定值”费用10,952.80元,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48,058.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变配电尾项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变配电尾项工程电气工程量确认单、开工报告、水电费结清、无索赔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庆创业城唐人生活广场变配电尾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大庆立天唐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经核算后,被告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1,326,844.62元,被告表示该笔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扣除“保护定值”费用10,952.80元,原告表示认可,且双方亦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工程款项748,058.75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7,833.07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立天唐人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8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