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83行初139号
原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54999H。
法定代表人李世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0016490712。
法定代表人温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庭超,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春玲,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石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郭春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军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被告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建林、孙庭超,第三人郭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称:2013年12月7日下午1点左右,邹万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调查核实,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决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邹万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将军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瓦市人社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员工邹万林系混凝土泵车司机,于2013年12月7日在运输自家用废木料中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放假。随后邹万林妻子郭春玲于2013年6月23日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9月18日瓦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第一次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郭春玲的诉讼请求;郭春玲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121号判决书撤销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和瓦市人社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7月15日被告第二次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春玲不服提起诉讼。2017年7月25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5日作出(2017)辽02行终46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于2018年2月1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8年3月14日立案。被告也得到通知。
但是,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第三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即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认定邹万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工伤认定书未经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和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该认定书并未生效。被告在明知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再审程序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还继续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因为郭春玲持该工伤认定书向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遇,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
二、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告调查核实的职权。在邹万林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只能向知情人调查核实。2014年9月18日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8年9月14日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中,被告采用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在这些证人证言中,被调查人的证明基本都是一样的,一是证明了死亡时的情形,再者证明了死者邹万林把平时捡来的木头烧材存放在单位,然后拉回家给母亲使用,第三证明原告单位当时已放假。这就证明邹万林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因此也就不能认为工亡。对于同样的调查核实的证据,被告能够在第一次二次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上,180度大转弯,在第三次认定时竟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认定邹万林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抛开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已放假的事实,2013年12月7日为星期六休息日,应当认定为非工作时间;邹万林死亡的地方是混凝土搅拌站。该场所是原告区域,但不是邹万林的工作场所。邹万林的工作场所在各建筑工地。当混凝土搅拌好了后运输到工地时,由邹万林操作的泵车将水泥混凝土泵上施工处。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邹万林均不具备。被告在上述三个要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做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和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但迫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在没有新的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完全背离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将军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审查大人社发[2010]118号文件的合法性。
将军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第121号判决书,拟证明瓦市人社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和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461号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立案,拟证明瓦市人社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已经立案。证据3.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认定工伤。
瓦市人社局辩称,邹万林的妻子郭春玲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称:2013年12月7日13时许,其丈夫邹万林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决定。申请人郭春玲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郭春玲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局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经再次调查并结合听证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申请人郭春玲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认为邹万林不是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发当日不是工作时间、邹万林不是工作场所内、系因私事死亡等事实,即作出被诉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我局尊重司法判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认为邹万林构成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被告调查核实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瓦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事实部分证据:证据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46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2018年2月7日李世斌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被告曾出具过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撤销,本次案件中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被告调查核实及依据相应判决而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邹万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郭春玲、邹万林系夫妻关系。
程序部分证据:证据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案件受理查询信息截屏,证据9.工伤认定复核表,证据10.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审理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证据11.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认定邹万林属于工伤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郭春玲述称,一、本案系工伤认定,原告在起诉中称“邹万林系混凝土泵车司机,于2013年12月7日在运输自家废木料中死亡”。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运输废木料一定要有运输工具(车辆),原告至今没向法院提供用于运输废木料车辆信息及车辆型号、车牌号,也没有车辆运输线路以及运输废木料斤数、圆的、方的、长的、短的等物证,且死亡现场和周围也没有一台装有废木料车,只是邹万林倒在木堆边死亡,与运输毫无关联。
二、被告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15)大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邹万林事发当日突发疾病意外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承认事发现场、瓦房店市润和搅拌站是停放施工车辆、存放施工材料及休息场所,也即是说瓦房店市润和搅拌站亦是泵车司机邹万林工作场所。现场证人彭某、白某事发当日于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乡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未证实事发当日放假,邹万林干私活等事实。”(以上摘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依法认定了邹万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意外死亡,完全符合法律认定工伤要素,这也正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认定邹万林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依据,原告不容置疑。事实现场仅有两个证人之一彭某,在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乡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自述“邹万林车队队长李世斌是他二姨夫”,彭某、白某、李世斌、黄金胜等证人,系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彭某、白某等亲属和员工所做的证言,在没有其它物证佐证的情况下是无效证言。瓦市人社局依据无效证言作出不认定工伤,理应依法纠正。
三、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款“下列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5)大行综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2017)辽02行终字461号行政判决书,(2015)辽行监字第00551号行政裁定书,均依法认定邹万林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意外死亡,依法还原事实真相。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依法撤销瓦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收到本判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据此,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是有法可依。也可以说被告依法180度大转弯,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恳请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瓦市人社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郭春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辽行监字第0055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其与将军石公司的工伤认定经过了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将军石公司的起诉。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将军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邹万林与其的劳动关系以及与郭春玲的夫妻关系。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不是依据事实调查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只是出于对法律判决、裁决的敬重而已。瓦市人社局的代理人也说了第三次工伤认定和相关的证据不相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是想通过在场的证人证明邹万林不是他杀,是不是自杀没有认定,所以公安机关笔录没有必要去调查取证邹万林当天是不是出工是不是单位派遣,而且公安机关明确问过郭春玲要不要解剖查验死亡原因,郭春玲回绝不做解剖,我现在怀疑邹万林是自杀这个原因没有查清责任在郭春玲,是其特意阻碍调查的过程,因此不能把责任推到单位。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郭春玲没有异议。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郭春玲认为李世斌是将军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他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可以作为证据。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11,将军石公司认为复核程序造成时间上的延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9-11,郭春玲没有异议。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郭春玲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1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将军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瓦市人社局和郭春玲均没有异议。对将军石公司提交的证据2,瓦市人社局没有异议;郭春玲认为材料虚假。对将军石公司提交的证据3,瓦市人社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书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两次的工伤认定书不同;郭春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将军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郭春玲提交的证据1,将军石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瓦市人社局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郭春玲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原始载体,将军石公司不同意质证;瓦市人社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郭春玲提交的证据1内容以为(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郭春玲提交的证据2,因郭春玲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春玲关于对录音光盘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瓦市人社局作出瓦人社局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自称:2013年12月7日13时许,邹万林在将军石公司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经查,将军石公司泵车司机邹万林在单位放假期间找朋友彭某驾其货车到润和搅拌站拉自家烧柴时突发疾病死亡,即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邹万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郭春玲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郭春玲的诉讼请求。郭春玲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
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大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4)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及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8日,将军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5)辽行监字第0055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将军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7月15日,瓦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将军石公司泵车司机邹万林于2013年12月7日在单位放假期间,找朋友彭某驾其货车到润和搅拌站拉废木料时突发疾病死亡,即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邹万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郭春玲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瓦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瓦市人社局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军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2017)辽02行终4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军石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辽行申175号受理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2017年12月25日,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向将军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2月7日对将军石公司李世斌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4月17日,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审理通知书》,以案件报大连市局工伤处复核中,市局工伤处鉴于此案正处于省高院再审期间,建议该局结合再审结论作出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送达。2018年9月14日,瓦市人社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称:2013年12月7日下午1点左右,邹万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调查核实,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决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邹万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并于2018年9月17日、9月27日向郭春玲及将军石公司进行了送达。
将军石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邹万林死亡当日彭某驾驶车辆为将军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瓦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邹万林事发当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关于邹万林事发当日是否系突发疾病死亡问题。通过瓦市人社局在(2014)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案件提交的居民死亡证明记载,邹万林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邹万林系突发疾病死亡。其次,关于事发地点是否系邹万林工作岗位问题。邹万林死亡地点在瓦房店市润和搅拌站,将军石公司自认该地是生产混凝土的地方,而邹万林的工作任务是将混凝土送到建设单位施工地点,该搅拌站也是将军石公司存放车辆的场所,则该场所属于邹万林工作场所。最后,关于事发当日是否系工作时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邹万林死亡当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出警人员对现场证人彭某、白某所作询问笔录能证实邹万林死亡前从事搬运木头工作,彭某、白某修车后准备与邹万林一起将木头装上车,二人均未证明邹万林系干私活,也未证明事发时邹万林属于放假状态。白某、李世斌、黄金胜等人均系将军石公司职工,三人及彭某在邹万林死亡数月后所作陈述证明力较弱。事发当日彭某与白某均在现场,其中彭某驾驶车辆为将军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所有,而白某为将军石公司员工,综合上述情况,应由将军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瓦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邹万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将军石公司申请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0]118号)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将军石公司系对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工亡认定复核表”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该工亡认定复核表在本案中系作为证据提交,并非本案审查之被诉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中,将军石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461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对其再审申请立案审查,但并非决定再审,故可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461号行政判决,瓦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前述判决,瓦市人社局应在收到前述判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瓦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4月14日中止审理,至2018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前述期限。但该逾期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唯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玉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