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

瓦房店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屯。
法定代表人:李世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常民,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第三人:大连利明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石公司)、殷常民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利明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如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施工,应提供如发包方、施工方、监理三方签字的工程进度表等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自称已经进行施工,不应得到支持。2.被申请人殷常民称2016年6、7月已经进场开始施工,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合同并无记载已经进场施工。被申请人殷常民的自述与常理不符。3.被申请人殷常民自认挂靠在将军石公司,但将军石公司称不认识殷常民,协议上将军石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殷常民没有关系。将军石公司和殷常民应共同返还山海公司预付款50万元。4.山海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殷常民自认,法院已审理查明并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施工,被申请人仅提交和他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仅因为合同签署后山海公司的两次付款(相距仅一个月)行为,就推定被申请人已经施工,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山海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又驳回殷常民索要工程款的诉求,如果殷常民不另行诉讼,则山海公司必然因重复诉讼的限制而丧失诉权。综上,山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山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海公司主张殷常民未实际施工,请求判决返还50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审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山海公司主张殷常民未实际施工与其向殷常民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相矛盾,不支持山海公司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山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