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5547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锦,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54999H。
法定代表人:李世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超,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关国,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关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锦、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8260元;暂估违约金14684.92元,合计金额为:14294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09日就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三期工程耐磨地面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耐磨地面材料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铺设耐磨材料,单价20.00元/㎡,面积约为13000㎡,总价为260000.00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1413㎡,总价228260.00元。项目地点为大连瓦房店。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施工耐磨地面前10天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2、全部地面工程完成后乙方向甲方递交材料及施工费用的最终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上述最终结算单后30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如无异议,5天内向乙方结清100%结算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内容完成施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1141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首先,我们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欠款。第二,关国只是我们公司干活的,不在我们公司负责什么项目,我们接到起诉状之后,我和关国联系,关国明确说明是他自己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我们公司没有委托关国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第三,工程总造价20多万元,已经付了128000元,这个款项是谁支付的?我们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所以我们公司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关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关国(甲方)签订《耐磨地面材料销售服务合同》,甲方在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三期工程中,使用乙方的耐磨地面材料,颜色绿色,乙方提供材料铺设服务。耐磨地面材料工程单价20元每平方米,本合同铺设面积约13000平方米,合计约26000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不变,自甲方混凝土浇筑振实,表面平整并且水平达到标高,去除泌水后,乙方开始铺设耐磨材料,至表面收光止。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国对账,截至2016年2月3日欠款12.826万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关国签订的《耐磨地面材料销售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关国与原告经对账对尚欠款项12.82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关国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12.826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关国在对账后应当支付欠款,其未进行支付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6年6月3日至今60个月,即为2016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属于合理请求,其支付标准应为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该被告并非承揽合同主体,第二,被告关国的签订合同行为非其授权行为,故被告关国签订合同行为对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其共同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2.82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关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马立芬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