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将军石屯。
法定代表人:李世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婆媳关系,自然概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一鸣,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邹一鸣系母子关系,自然概况同上。
上诉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石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一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军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邹万林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不予认可,不应当承担工亡的赔偿责任。2.即便应当赔偿,邹万林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对于丧葬补助费应当按照仲裁裁决采用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7,198元。3.对于一次性工亡金应当按照仲裁裁决采用的上一年度,即以2012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4.邹万林的月工资应当依据《2012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中关于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驾驶员标准计算,应当认定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是错误的。5.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6.对***应当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以2700元为计算标准即3000*30%-720=180元。同时,***有三个子女,应当按照三分之一承担。
***、***、邹一鸣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将军石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给付邹万林1.5万元是欠发3个月的工资。2.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2012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邹万林驾驶系泵送混凝土泵车,由于混凝土特殊性中途不能停工,加班加点吃住工地是常事,此类驾驶员工资普遍高,故原审认定邹万林工资为5000元是正确的。
将军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7,198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7,760元;4.自2020年1月起,不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死者邹万林于2013年12月7日在瓦房店市润和搅拌站发生心源性猝死。被告***系其妻子,***系其母亲,邹一鸣系其儿子。
就邹万林的工亡认定问题,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0915027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两份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万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视同工亡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将军石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辽028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将军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辽02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行政诉讼期间,本案三被告共同作为申请人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8]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7,198元(4533元/月×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倍);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7,760元;四、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元直至其去世;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将军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每月领取遗属补助72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邹万林生前系地泵车司机。邹万林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给付15,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向三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被告称该款系因尚欠邹万林3个月的工资款16,000元而给付15,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对于邹万林的视同工亡认定问题。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2019)辽02行终37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该份认定书,并主张不负有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关义务;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国家统计数额,大连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946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邹万林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故本案丧葬补助金应计算为29,473元[大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946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计算为539,100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倍)];原告确认邹万林的工资由原告实际支付,却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邹万林实际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依大连市《2012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及《2013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主张邹万林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邹万林月工资为6000元,亦未举示相关证据,同时陈述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就邹万林的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主张邹万林月工资6000元亦无法采纳。原告陈述其给付三被告的15,000元系邹万林丧葬费,但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性质。三被告确认收到15,000元,并陈述系原告尚欠邹万林的3个月工资。结合邹万林生前工作的工程以及大连地区同行业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邹万林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作为丧葬费用予以扣除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780元/月元(5000元*30%-720元)。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抚养人人数分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将军石公司向被告***、***、邹一鸣支付丧葬补助金29,473元;二、原告将军石公司向被告***、***、邹一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原告将军石公司依每月78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去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将军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定第091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本院(2019)辽02行终37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邹万林系工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上诉人主张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邹万林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故在计算前述两项额度时,应当以2012年相应的统计数据为标准,即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为(4533元*6个月)27,198元,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565元*20倍)491,300元,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邹万林的工资标准应当依据《2012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确定为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放工资的主体,其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邹万林的工资标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同时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系丧葬费,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针对前述15,000元的主张确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丧葬费15,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应当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以2700元为计算标准即3000*30%-720=180元。同时,***有三个子女,应当按照三分之一承担的主张,如前所述,邹万林的月工资应当确定为5000元,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无异议,而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其子女人数分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一鸣支付丧葬补助金27,198元”;
三、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一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将军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