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3民初4302号
原告:宜兴市大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河滨路31号。
被告: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05号。
原告宜兴市大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兴市大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