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3民初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男,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做出(2017)吉0283民初354号判决,环宇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郑路,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90847元;2、返还其已经提供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718784元;3、赔偿因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需要拆除、更换、重新安装不符合约定设备的相关费用,以及设备除锈等修理、重做费用,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4、交付其已安装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设备的合格证;5、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制冷工程补充合同》、《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冷库制冷安装工程,整个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培训等工作均由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2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利用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不懂制冷业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变更工程中应使用的材料,以次充好。此外,被告所实施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且该工程至今也未竣工。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限期一个月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不执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环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单方恶意违约,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2013年4月28日、2015年7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及《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厂区制冷工程项目施工,人工费为650000元,设备及材料款为6568715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合同造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反,被答辩人却单方恶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答辩人工程款225,089.37元未付,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价款90,847.00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被答辩人过错致使该设备未安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现场安装条件,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工人到达被答辩人施工现场,开始安装施工,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不给答辩人施工人员提供现场施工条件,以元旦放假为由要求答辩人撤回。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答辩人工程款225,089.37元未付。4、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已经提供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价款174,4384.00元(即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附表二中的各项设备及材料,答辩人均已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经全部签收入库,并且答辩人已经安装完毕,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5、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拆除、更换、重新安装费用以及设备除锈等修理、重做费用并要求鉴定(即第三项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基础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的鉴定请求不应准许。6、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答辩人不能按时投入生产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要求鉴定(即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关于设备的合格证、材料单、操作规程等相关资料(第六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合格证、操作规程等纸质资料都在产品的包装内,被答辩人已经全部签收入库。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第10条约定:“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办理问题。甲方协调设计院,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据此,压力容器的合格证不能交付,原因是办理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证必须提供合格证。8、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5,089.37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8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及《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厂区制冷工程项目施工,人工费为650000元,设备及材料款为6568715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合同造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项目以及合同外增加项目,但反诉被告单方恶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完成工程造价款为7112119.37元,反诉被告已付工程款6887030元,尚欠工程款22508937元未付,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拖延未付。
针对反诉请求北融公司辩称,环宇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认识错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分为预付款、合同进度款、合同验收后支付部分、工程质保期满支付部分。本案中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北融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只限于预付款及合同进度款。目前北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6887030元,占工程款总数的97%以上,所欠工程尾款157380元,其中10万元双方在制冷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有明确约定,应是工程验收后支付部分,另有10万元应在环宇公司打压后符合合同约定北融公司方可支付,因此在环宇公司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没有通过验收的前提下北融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北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文件。证据1:制冷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内容:2013年4月28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合法有效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2: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据内容:2015年7月25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合法有效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3: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证据内容:2015年12月1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合法有效合同及合同内容。第一组证据证明:1、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2、双方对于环宇公司应当采购、安装的设备均有约定。第二组证据:北融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证据4:(证据2)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3-5页,证据内容:根据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总额为721万8715元。证据5:与吉林环宇制冷对账清单,证据内容:2016年12月15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北融公司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04万4410元。证据6:吉林环宇制冷对账清单,证据内容:2016年12月15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环宇公司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11万2119元。环宇公司认定工程款比北融公司多6万7709的原因在于两项数目:1、环宇公司认为在施工中增加了阀门,总额为64532元;2、环宇公司否认曾经向北融公司做出免除尾款3177.37元的承诺。证据7:北融现有所有入库单,证据内容:总和为4865445.37元;入库单所记录阀门数量为533个。证据8:制冷工程设备、材料明细第8页,证据内容:环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材料明细中显示阀门数量为497个。第二组证据证明:1、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总额,北融公司认为应为7044410元,环宇公司认为应为7112119元;2、环宇公司认定工程款总额比北融公司多出部分主要在于:环宇公司认为增加了阀门;3、双方对账金额显示,对账时的“无异议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增加的阀门,因此,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总额应以北融公司所主张的7044410元为准。第三组证据:北融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证据9: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内容:北融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8笔(其中一笔是用汽车抵账),金额共计688万7030元;证据10:与吉林环宇制冷对账清单,证据内容:2016年12月15日,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北融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8万7030元;证据11:(证据2)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4页,证据内容:补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人工费的付款方式,其中约定:乙方降温后达到合同要求,北融公司支付环宇公司10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北融公司再支付环宇公司1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明:1、北融公司尚有15738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北融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是由于发现环宇公司在工程中所使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要求,因此停止支付。3、结合第二组证据,北融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设备款项,未支付的15万余元,是因为工程未经验收,并且发现环宇公司所使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北融公司止付工程款符合补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第四组证据:环宇公司未安装的设备。证据12:(附表一)未安装的设备或工程内容,证据内容:该等设备的清单;证据13:《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制冷工程设备、材料明细(项目名称: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2页,证据内容:双方约定应当安装该表单“制冷电气控制设备”中,第2项“系统控制柜”、第7项“冷库控制器”、第8项及第9项“温度传感器”、第12项“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仪”、第13项“呼救报警系统”、第14项“呼救按钮盒”、第15项“现场启动按钮盒”,共七项设备,对应证据12附表一中的第1项至第7项共七项设备,环宇公司均未安装该等设备;证据14:北融制冷机房电气部分材料明细表,证据内容:环宇公司再次确认证据12附表一中的第1项至第7项设备;证据15:预冷水池材料增加材料明细,证据内容:双方约定应安装“预冷池风泵”,对应证据12附表一中的第8项设备,环宇公司未安装;证据16:有关北融制冷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备忘录,证据内容:该备忘录第十五、十六项内容,环宇公司自认北融公司已经为该等设备付款,但环宇公司未安装,如北融公司已经自己采购安装,环宇公司同意退款。第四组证据证明:1、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约定应当安装证据12附表一中的八项设备;2、北融公司已经为以上八项设备付款;3、环宇公司未安装以上八项设备。第五组证据:环宇公司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17:(附表二)与合同不符需要更换的设备,证据内容:该等设备的清单;证据18:《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制冷工程设备、材料明细(项目名称: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页,证据内容:该表第4项“蒸发式冷凝器”、第9项“自动紧急泄氨器”、第10项“高效钢管钢片吊顶冷风机整体热锌”(314G)、第11项“高效钢管钢片吊顶冷风机整体热锌”(41014G)、第12项“轴流风机”、第13项“机房事故风机”,双方对于以上设备的型号、规格、生产厂家、价格等均有明确约定。以上设备分别对应证据17(附表二)中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19:制冷设备部分表一,证据内容:该表第4项“蒸发式冷凝器”、第9项“自动紧急泄氨器”、第10项“高效钢管钢片吊顶冷风机整体热锌”(314G)、第11项“高效钢管钢片吊顶冷风机整体热锌”(41014G)、第12项“轴流风机”、第13项“机房事故风机”,双方对于以上设备再次进行确认。以上设备分别对应证据17(附表二)中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20:《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附件《制冷工程设备、材料明细(项目名称: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页,证据内容:该表第1项至第15项、第17项、第20项,双方对案涉工程使用阀门部分进行约定,共497个,其中阀门生产厂家均为“中南焦作氨阀”,电磁阀生产厂家应为“丹佛斯”。以上设备对应证据17(附表二)中的第7项“氨阀”;证据21:制冷阀门部分表二,证据内容:该表第1项至第15项、第17项、第20项,双方对案涉工程使用阀门部分进行再次确认。以上设备对应证据17(附表二)中的第7项“氨阀”;证据22:关于北融制冷工程情况说明,证据内容:北融公司发现设备与合同不符后与环宇公司交涉,环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自认并做出了一系列处理方案的承诺:第1条防爆风机、第6条鲜品库风机、7(4)条速冻间风机、7(1)条蒸发式冷凝器、7(3)条紧急泄氨器;证据23:有关北融制冷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备忘录,证据内容: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磋商,环宇公司做出自认及一系列处理方案的承诺:第一条防爆风机、第六条鲜品库风机、第七条(4)项风冷间风机、第五条排管速冻间风机、第七条(1)项蒸发式冷凝器、第七条(3)项紧急泄氨器、第十三条各种阀门。环宇公司对于该设备不符的事实均已确认。且提出解决方案;证据24:吉林省舒兰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据内容:环宇公司所安装的与约定不符的部分设备。第五组证据证明:1、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对于证据17附表二中所列明的八类设备均有明确的约定;2、环宇公司所安装的该等设备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第六组证据:需要进行拆除、更换、修理、重做的工程。证据25:(附表三)需要评估的拆除、更换、修理、重做的工程内容,证据内容:该等工程清单;证据26:资产评估报告(吉舟评字【2017第013号】)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需要进行拆除、安装、更换、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622473元;证据27:制冷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安装质量控制点及检查手段”第二项管材清理、第四项、第九项均有约定,证据内容: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于安装施工质量有明确约定;证据28:关于北融制冷工程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环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就该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或未施工做出自认,并做出了一系列处理方案的承诺,其中第四项关于各处管线的除锈问题、第九条制冷机房空管现象、第十三项关于排管的卡子焊瘤环宇公司负责在2017年1月30日前处理完毕;证据29:有关北融制冷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备忘录,证据内容:环宇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就该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或未施工做出自认,并做出了一系列处理方案的承诺。其中第九项对管理空管现象环宇公司同意春节后两天内完工;证据30:制冷收尾工程协商记录(6-30页),证据内容:环宇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对所做工程存在的瑕疵问题的自认。第四项保温管线部分不合格、第六项制冰机管道保温部分需要处理、第七项三个储藏间、两预冷间除锈问题;证据31:催告函,证据内容:北融公司就工程存在的问题要求环宇公司限期整改;证据32:关于商洽北融制冷收尾工程函的回复,证据内容:环宇公司拒绝进行整改。第六组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存在与合同不符需要进行整改部分;2、北融公司对案涉工程设备进行拆除、更换、修理以及整改需要投入的费用,共计2622473元。第七组证据:环宇公司应向北融公司交付的合格证、材料单、操作规程等材料。证据33:设备清单,证据内容:需环宇公司交付合格证等材料的设备清单;证据34:《制冷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施工组织设计》第8页第4条,证据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施工方即环宇公司对全部设备的装箱附件、技术文件进行清点和验收。第七组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应向北融公司交付证据34列表中设备的合格证、材料单、操作规程等材料。第八组证据:北融公司并未接收及使用案涉工程设备。证据35:北融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电费缴费单,证据内容:北融公司的用电量从施工时开始至今未发生显著变化;证据36:《制冷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第4页、第13页,证据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及《施工组织设计》第9.3条中明确约定,在案涉工程验收前,环宇公司应当对系统进行注氨;证据37:商务部《SBJ12-2011氨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流程图,证据内容:根据商务部所制订的氨制冷系统验收国家标准,在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之前,需要对系统进行两次灌氨并试运行。因此,北融案涉工程系统中存在氨是正常情况,并不意味系统已经被投入运行;证据38:证明材料(牟景伟),证据内容:原北融公司现场负责人牟景伟陈述,北融案涉工程从未进行验收,其在职期间从未同意环宇公司变更系统设备;证据39:证明材料(赵立峰)证据内容:原北融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立峰陈述,北融案涉工程从未进行验收,其在职期间从未同意环宇公司变更系统设备。第八组证据证明:北融公司案涉氨制冷系统中存在液氨,是工程进行试验与试运行的正常情况,是由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灌注的,并不能证明北融公司未经验收擅自将系统投入运行。北融公司从未接收及使用案涉工程设备,也没有使用过该系统设备。对上述证据环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恰恰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补充合同第3-5页,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款项其中人工费65万元,在原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确认(见庭审笔录)65万元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则意味着原告冷库工程已经完成打压降温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同时该设备材料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的期限也有明确的约定,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期足额给付材料设备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044410元是错误的,对帐说明确认工程款合计7112119.37元,原告尚欠225089.37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对帐清单不完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认了工程款总计7112119.37元,且已确认增加阀门,增加阀门则必需付款,阀门不存在重复计算,我方证据对帐说明已确认增加的阀门被告已安装,无入库单,因此依据入库单所计算的阀门和增加的阀门是两个部分,不存在重复计算。对抹零3177.37元被告不予认可,没有承诺抹零。证据7入库单共25份是错误的,不是所有的入库单。入库单总计是63张,总和为4875305.37元,阀门数量为529个。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报价单中载明的阀门数量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由被告全额整包变更为轻包,设备材料双方均有采购,采购的数量以实际入库单为准。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已付款项6887030元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人工费的支付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冷库工程已完成打压降温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页不完整,材料表只能证明采购的材料及设备本身,不能证明未安装,并且此表明确载明系电器部分,需要提供消防布局图。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价款是18万元,为优惠后价格,原告在附表一中所要求的价格均为原价,是优惠前价格。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预冷池风泵原告未付款,原告已自行安装。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第15项电器部分明确载明为核实该笔费用是否在18万元费用内,而电器部分即原告诉状附表一中的设备,原告并未付款,因此不存在退款。并且该备忘录仅是双方对问题的协商沟通是一个洽商的过程,不代表最终的确认。证据1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8、2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19、2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采购的设备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除锈不属于合同工程内容,双方对帐说明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中除锈需要另行支付价款,被告虽然说在2017年1月30日前处理完毕,但需原告支付相应的除锈款项及材料费;其中第一项恰恰证明了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均在包装箱内。因此原告其诉请第六项不能成立。并且双方已确认防爆风机双方按三台结算,因此原告附表二第四项所计算的价款8700元是错误的。如果原告需要增加风机需要另付风机款;蒸发式冷凝器已确认完全与合同相符。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备忘录仅是双方对问题的协商沟通是一个洽商的过程,不代表最终的确认。其中第七项紧急泄氨器,双方已确认是合同标注有误。证据24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公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实施,没有被告参与,也没有被告确认。证据25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6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审判决已经撤销,该份资产评估不具有任何效力;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评估报告评估结果2622473元超出评估范围及对象严重错误,因此该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项管材清理载明管内外无铁锈,不是指工程除锈而是被告购买的无缝钢管必须是全新无铁锈无污物,抽检合格。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对工程存在瑕疵的自认。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是洽商过程不代表最终确认。证据30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对瑕疵问题的自认;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不是完整的版本,被告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完整版本。证据31、3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采购的无疑钢管均是从厂家提供的无锈新管,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出具设计院设计图纸,导致不能办理压力管道使用证。证据33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装箱附件材料在入库时均已附随货整箱入库签收。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氨气并非合同工程内容,被告所称原告氨气是指原告氨气的数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临界值数量10吨,原告注氨的数量是20.94吨不是正常情况。证据37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8、39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必需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无效,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厂区制冷工程项目施工,人工费650000元,设备及材料由被告全额整包,价款为6568715元。原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付工程款225089.37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括除锈刷油。证据2、《制冷设备部分表一》、《制冷阀门部分表二》、《制冷无缝钢管部分表三》、《型材辅材部分表四》、《保温部分(制冷设备、管线保温材料)》、《北融制冷机房电器部分材料明细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制冷设备及材料的采购由被告全额整包变更为清包工程,设备及材料双方均有购买,双方确认由被告采购的设备及材料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价款;设备及管线保温部分,被告优惠后价款为22万元整;制冷机房电器部分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部分的设备及材料,价款为18万元。证据3、《预冷水池材料增加材料明细》、《片冰机》,证明合同外增加项目,由被告负责提供预冷池、片冰机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证据4、《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合同造价为430000元。证据5、被告与深圳市科特时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订单交易信息,证明原告附表一中第2-8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采购完毕,但由于原告冷库没有办理消防手续,不能提供消防布局图,不符合安装条件,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安装。证据6《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4905、大连亿斯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风机规格说明、原告厂区平面设计图、原告厂区平面设计图QQ邮件收发记录截图、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吊顶式冷风机参数性能说明书》,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1项“风冷库风机”。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厂区平面设计图中尺寸与厂区施工现场实际尺寸不符,导致合同中约定的吊顶式冷风机(型号D080-585W/41014G)超长无法进行安装摆放,必须更换,更换的设备原告已经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返还设备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证据7、《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3857、0001452,《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与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长春鸿天快运单据,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2项“排管库风机”设备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并且被告为原告冷库额外增加风机24台,双方在2016年10月19日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因此,设备调整是经双方确认的。证据8、《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3870,证明问题:原告附表二中第3项“鲜品库风机”,实际安装4台轴流风机错误,被告实际安装为:制冷排管+4台轴流风机;原告为了节能,在冷库施工现场要求将4台鲜品库制冷风机变更为制冷排管,被告按原告要求安装制冷排管,并在变更为排管后额外安装了4台轴流风机促进排管制造的冷空气均匀循环,并起到换气的作用。该设备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鲜品库风机与轴流风机不是一类制冷设备,所起作用完全不同,若非经原告要求调整,原告不可能签收入库并允许被告安装,设备调整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的。证据9:《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1452,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4项“机房防爆风机”,被告提供的是6#风机,而非3#风机,并且也不是“三无产品”,该设备及其质量证明文件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返还设备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价款计算错误,双方约定设备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该设备实际安装为3台,每台价款1450元,共计4350元而非8700元。证据10、《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3876,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5项“电磁阀”设备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证据11、阀门明细、《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21份、直通截止(流)阀,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合格证》10份、监检机构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阀门制造监督检验证书》5份、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1份,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6项“氨阀”。原告数量及价款计算错误,数量529中包括了第5项的6个“电磁阀”,因此,第6项的“氨阀”数量应为529-6=523,价款应为184574元-2160元=182414元;该设备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证据12、《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4906、大连鑫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参数说明书》2份,证明原告附表二中第7项“蒸发式冷凝器”。原告价款计算错误,该设备为2台,每台2072**元,共计414400元而非440000元;型号CXV-481与2000是相符的,大连鑫德出具的《参数说明书》已经对型号概念进行释意。证据13、《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3870,证明问题:原告附表二中第8项“紧急泄氨器”设备原告已经签收入库无异议,被告亦安装完毕。证据14、《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63张及明细,其中61张入库单金额共计4875305.37元,3853、3867号入库单除外单独结算。证明问题: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材料原告全部签收入库无任何异议,双方在《对账说明》中再次签字确认4875305.37元设备材料款为无异议款项,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采购安装的设备材料审验确认无异议。证据15、《对账说明》。证明原告单方恶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225089.37元未付;3、4875305.37元无异议款项,是61张设备材料入库单的总金额。原告对被告采购安装的设备材料审验确认无异议。证据16:《会议记录》,证明压力容器使用证和压力管道使用证的办理,由原告负责协调设计院。由于原告原因没有提供设计院设计图纸(设计图纸需加盖设计院公章、压力管道设计章、设计人员名章),导致压力管道使用证至今无法办理。原告冷库未安装消防设施,消防设施不属于被告施工内容。证据17、《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收料)单》,编号0000790、0000791、0000797、《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证明:原告自行加氨量为20.94吨,超过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临界值(氨气临界值为10吨),构成重大危险源。证据18、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副本)》。证明原告冷库已经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冷库进行检查时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证,因此下达该指令书不允许原告使用。证据1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9份。证明被告已经办理完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即压力容器使用证)。被告施工的制冷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制冷施工工艺,设备匹配合理,性能符合要求,整体系统可以交付使用。证据2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沈阳特种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沈阳特种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压力管道元件)及附页1、2产品名称锅炉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沈阳特种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沈阳特种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3份、《检测报告》(压力管道),吉林市吉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压力管道网上告知书》。查询于吉林省特种设备业务网上办理平台。证明被告所安装的制冷管道所用无缝钢管无任何质量问题,并且压力管道经检测合格;被告已经办理压力管道使用证网上告知程序,但由于原告没有协调好设计院,不能提供设计院设计图纸,导致压力管道使用证至今无法办理。证据21:长春鑫旺聚氨酯保温材料公司出具《聚氨酯组合聚醚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保温工程聚氨酯发泡无任何质量问题,已达到合同要求的整体保温效果,不需要拆除重新保温。证据22、原告的制冷工宫有权、李云廷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安排有专业的制冷工程安装及操作技术人员,在冷库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与检验。
北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1无异议,对问题2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冷库验收合格,对问题3无关联性,因为双方的结算价款不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关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对问题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提交证据(合同附件22页等)证明被告的施工内容包括除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问题1被告举证的三份证据没有任何内容证明原合同已由整包变更为清包,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材料进行清点,是正常的过程控制,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变为清包;对问题2与案无关联;对问题3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在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原告也依据入库单进行了付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11月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被告回函拒绝进行整改,在此后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实施该工程,被告购买该设备是在2016年12月末,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称原告没有办理消防手续不能提供消防布局图不符合安装条件,从原被告签署的各项文件中没有关于消防手续和消防布局图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设备的安装必须以办理消防手续提供消防布局图为前提,因此被告所述其未安装该等设备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不成立。证据6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风机型号为080-585AW/41014L,该风机型号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风机型号为D080-585W/41014L,不是同一个风机;第三项、第四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来源于原告方;第五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场区实际面积与平面图面积是否相符并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后与原告有沟通,原告同意其变更设备;2、本案涉及的风机制冷设备经与厂家了解均为可定制设备,这也符合基本常识,先进行工厂建设在配备设备,不可能根据设备进行工厂建设,所以厂家均提供定制服务。被告不能以工厂的实际面积与图纸面积有差异,证明其变更设备的合理。对证据7第一项真实性有异议,北融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入库单无6号风机的标示,而且单价与总价不一致。原告所签收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变更合同,且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第七组证据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设备调整。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北融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入库单无6号风机的标示,而且单价与总价不一致。并且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鲜品库应当安装四台风机,型号为D080-315AW/314G,现鲜品库改成排管与被告公司所安装的风机型号不一致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中0003870号入库单没有显示关于鲜品库风机、制冷排管的任何内容,无法证明环宇公司主张事项。北融公司并没有同意环宇公司对风机进行更换,环宇公司现使用风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北融公司所举证证据22《关于北融制冷工程情况说明》(该文件由环宇公司自己出具)第6条中,以及北融公司所举证证据23《有关北融制冷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备忘录》第六条中,环宇公司已经自认风机与约定不符,承诺进行更换。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北融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入库单无6号风机的标示,而且单价与总价不一致。关联性:机房防爆风机不完全是1452号入库单上所列举的,在北融公司提供的1462号入库单上还有四台防爆风机,因此被告向原告所报价的机房防爆风机共有七台,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只按三台计算。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电磁阀原告已将其计入533个阀门当中。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有的所有入库单当中所包括的阀门共有533个,多于被告所主张的529个,因此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仅包括被告所主张的529个阀门还多出4个,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要证明的问题2被告所主张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所称其所采购的阀门质量合格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交付的阀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符。环宇公司计算错误,环宇公司实际安装氨阀为533个,价款共计184914元。电磁阀已经包括在北融公司诉请之中。其中第22、23、2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环宇公司所使用阀门无论是否由正规厂家生产,均与合同不符。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大连鑫德出具的参数说明书与环宇公司证明问题没有关系。原合同约定应安装的蒸发式冷凝器为“型号CXV-481,功率2175KW”,现环宇公司安装的蒸发冷设备型号为“2000”,而该款设备的功率根本没有显示。而大连鑫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解释,完全是针对CXV-481的设备做出的,并不能得出环宇公司所安装的“型号2000”与“型号CXV-481”是同一款设备的结论。环宇公司是将两台不同的设备型号与功率故意混淆,偷换概念。并且,北融公司所举证证据22《关于北融制冷工程情况说明》(该文件由环宇公司自己出具)第7.1条中,环宇公司已经自认其安装的蒸发式冷凝器与约定不符,提出向北融退差价。证据13原告所签收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变更合同。证据14原告已经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对被告采购的设备进行确认,原告所签署的入库单是由库管员所签收的,仅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申报了价款。本案中付款并不是按照入库单每笔逐一付款,而是按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被告3853、3867号入库单已经计算在内。环宇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中,0003870号入库单经过变造篡改。原该入库单第二项“全配套”,规格标注的是“木箱”并未标注金额,而备注处有“随设备”的字样。环宇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中,此处被填写了100800的金额。此处100800的价款,正对应北融公司提交要求更换的设备“附表二”中的4台鲜品库风机。环宇公司是隐藏了该款设备的内容,而依然按照原来价款向北融公司报价。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1原告已在原告举证时对未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说明,原告的未付是依据合同第八条进行的合法行为。关于证明的问题3无异议款项原告依据全部入库单共66张所计算的金额为4865445.37元,因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而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对被告所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也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变更设备。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中没有手写“进三台按三台结帐”字样。关联性:压力容器使用证是否办理与被告设备是否与合同相符无任何关联。对证明的问题2原告的诉请均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主张合同外的消防设施由被告实施。证据17第一项真实性待确认,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氨液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相反既然有入库单的记载,氨气应该是由被告添加,此外根据双方文件约定注氨进行实验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构成危险源与本案无关。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该指令书的出具不能证明冷库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清楚证明冷库没有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向技术监督局了解该指令书应当是在设备实验阶段出具,而非在设备验收后投入生产阶段出具,如果投入生产则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下达的处罚决定。证据19真实性待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环宇公司所安装设备是否办理登记证,与其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毫无关系。第二,环宇公司所出具登记证均由吉林市质监局出具,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采取属地管辖,应由舒兰市质监局出具,因此该登记证无任何意义。证据20真实性待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环宇公司意图证明问题1,与本案毫无关系,北融公司并未主张无缝钢管质量不合格。证明问题2,与该证据无关。北融公司是否联系了设计院,是否办理管道使用证,与环宇公司使用设备是否与合同相符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被告使用的保温工程聚氨酯发泡质量是否合格与其保温工程是否有空管、是否达到合格要求的保温效果并无直接关系,即使材料质量合格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也可能造成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名操作工人在环宇安装现场负责监督工程实施,仅是两人的证件,根据原告了解该两份证件是为了未来北融公司操作制冷设备需要由环宇公司代为办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另,根据环宇公司申请,证人李龙出庭作证,内容为,在北融公司施工时在现场都有领导,材料入库都签字。现场施工时每天的有人在现场监督,及时指出施工的问题,我在安装风机时发现风机尺寸不符放不下,当时原告的领导也在现场,之后我把这件事上报给我们公司,最后换成了与现场相符的风机了,原告的领导也很满意。在打压降温时原告的领导也在现场,连续开机降温半个月后原告因电费太贵不让开机,也没有生产。证人邱宏博出庭作证,内容为,2015年,吴总给我们一份北融的图纸,我们根据图纸设备选型,施工现场反馈说我们设计的机型放不进去,北融提供的尺寸是不符的,我公司又按实际尺寸选型,经过双方沟通之后选择了大连雪山。根据北融公司申请,证人南暮雪当庭作证,证明其从网上得知案的进展情况,我的设备也是被告环宇公司给换掉了,我也是受害者,环宇公司以次充好。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北融公司所举证据1、2、3、4、5、6、8、9、10、11、13、14、15、16、18、19、20、21、22、23、24、26、27、28、29、31、32、34、35、36、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庭审查实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7、25、33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8、39因证人未到庭,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证人南暮雪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予采信。环宇公司所举证据1、2、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告负责人牟景伟签字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0004905号入库单、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吊顶式冷风机参数性能说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厂区平面设计图北融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合同及施工习惯应由北融提供设计图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设计图,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该平面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3北融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予以确认;证人李龙、邱宏博系环宇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制冷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签订《制冷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之前合同所涉内容进行具体细化;2015年12月17日签订《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装电磁阀6套,型号NH3F12F22,厂家岫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DG32,厂家丹佛斯”不符;安装氨阀529个出自“岫岩、雪山、天顺、丰顺”等厂家与合同约定的“型号DG15-250,厂家中南焦作”不符;安装蒸发式冷凝器2台,型号2000,厂家大连鑫德与合同约定“蒸发式冷凝器2台,型号CXV-481”不符;被告实际安装紧急泄氨阀1台,XA-100,厂家“冰山”与合同约定“型号XA-100,厂家丹佛斯”不符。2016年7月,制冷系统进行了试运行。2016年10月19日,双方对制冷收尾工程进行了协商;2016年12月,环宇公司出具北融公司制冷工程说明一份被告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情况说明,对双方存在的争议做出解释和承诺,但双方负责人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磋商,并形成备忘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对需要完善的工程期限进行承诺,该备忘录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5日经过对账,双方对已付款6,887,030.00元均无异议,北融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157,380.00元,环宇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225,089.37元,对存在差异的原因双方签订了对账说明。
另,诉讼期间经北融公司申请对“机房修整部分、成品库修整部分、鲜品库修整部分、预冷池修整部分、电器修整部分、10个冷冻间、5个风冷间修整部分、已投入的氨气及机油损失、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需要费用2,622,473.00元。庭审过程中北融公司当庭放弃诉状中第4、5项诉请。
本院认为,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制冷工程补充合同》、《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北融公司要求返还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价款90,847.00元。返还价款应以实际支付为前提。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北融公司的材料入库单作为付款的基本凭证,北融公司并未提供实际已付款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融公司要求返还其已经提供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款和赔偿因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需要拆除、更换、重新安装的相关费用两项诉请。由于返还设备款必然产生北融公司将环宇公司之前提供并安装的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并返还的附随义务,也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该两项诉请性质相同且直接相关,均是主张替代性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后段规定:“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三个条文规定了违约责任选择规范及主张替代性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案中,环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提供相关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融公司要求返还与合同不符设备的价款,其前提是需将环宇公司已提供的设备拆除并返还,该行为将导致制冷管线及部分设施的重新施工,其费用根据北融公司申请本院评估结果为2,622,473.00元。另,环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从公证书内附照片看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且环宇公司亦对相关阀门的更换与维修已经做出了承诺,如果全部更换拆除将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明显不符合“合理选择”违约责任的法律要求。主张替代性损害赔偿的另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出卖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和费用实际发生。案中,北融公司与环宇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对工程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磋商,并形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虽手写部分载明“汇报曲总后决定”(庭审中北融公司表示该备忘录曲总并未同意),但应当视为环宇公司对工程维修问题的单方承诺。该备忘录共18条,环宇公司承诺的维修方式有退还差价、重做、提供保证金等多种方式。对需要完善的部分工程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排管除锈约定过农历年后十五(2017年2月11日)开始做,工期10天;第5条排管速冻间风机,环宇公司同意更换正月初十(2017年2月6日)开始施工,工期14天。在环宇公司承诺维修日期之前,北融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量以上事实,在北融公司主张维修,环宇公司并未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因再履行方式并未适用或穷尽,不存在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北融公司的诉请不具备“出卖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条件。同时北融公司诉请的替代再履行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故北融公司要求返还其已经提供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款和赔偿因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需要拆除、更换、重新安装的相关费用的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付其已安装的符合合同约定各项设备的合格证诉请,环宇公司对此抗辩称合格证均已随货入库,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且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均由北融库管人员开具入库单,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北融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请求北融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从环宇公司2017年1月13日备忘录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要求给付全部工程的前提,故环宇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北融公司诉讼请求缺乏法律适用前提、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吉林北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吉林省环宇制冷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铁
审 判 员 王奇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