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327号
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周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杨棋,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美、田哲到庭参加诉讼,亨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941722.2元及利息(以941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63006.22元),共计1104728.4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安保项目部(以下简称三都项目部)签订了《护栏加工合同》及附属《标牌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都项目部供应护栏板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金额1613680元。合同加盖了三都项目部的印章,且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杨议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都项目部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经双方对账,仍有941722.2元未付。2019年6月11日,三都项目部负责人李青平在欠款明细表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能清偿。
被告亨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九洲公司与三都项目部签订的护栏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都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1540000元,合同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由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杨议签字确认;
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下载的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示信息一宗,拟证明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杨议,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被注销,其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应由亨通公司承担;
3.九洲公司工作人员与李青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李青平认可在涉案购销业务发生时系被告分公司雇佣人员,其代表亨通公司与九洲公司就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总金额进行了对账;
4.九洲公司工作人员与李青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李青平认可三都项目部向九洲公司支付了60万元,对欠付9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让九洲公司工作人员将账目发给他进行核对;
5.三都项目部李青平签字确认的业务对账单一宗,拟证明李青平对双方实际业务总额为1541722.2元、被告付款600000元、剩余未结货款为94172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三都项目部代表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了护栏销售合同,2017年4月5日,三都项目部代表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了标牌加工合同,合同均约定了由原告向三都项目部供应护栏板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九洲公司依约向三都项目部交付了涉案货物,三都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6月11日,三都项目部财务、材料采购负责人李青平确认九洲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款为1541722.2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货款,尚欠941722.2元货款未支付。九洲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将亨通公司、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项目部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九洲公司撤回对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护栏销售合同、标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涉案合同系三都项目部代表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亨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亨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亨通公司承担。因此,九洲公司依约向三都项目部交付货物后,付款责任应由亨通公司承担。对九洲公司要求亨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九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41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1722.2元及利息(以941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2元,减半收取73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占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千
书 记 员 徐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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