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22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703920,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5-2幢12层1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该公司副总。 被告:***,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6861261339,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鸿公司)、***、***、***,第三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9月23日、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亨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光鸿公司、***、***、***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667078.40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结算方式:以6670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光鸿公司、***、***、***共同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光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光鸿公司开发位于巴中市南江县××镇街道“益康苑”工程项目,原告***挂靠第三人亨通公司承建四被告开发的“益康苑”工程项目,原告***为“益康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光鸿公司与第三人亨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甲乙双方职责、合同履约金、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针对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另,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先行支付被告方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机具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工人等,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在完成四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同时,四被告又增加了2#楼加层项目内容,并达成口头施工内容,即由原告对增加的2#楼5-7层全承包施工修建,每平方米640元工程价款,建筑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全面完成了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并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已就案涉房屋进行出售,且使用至今。但四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此催要,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7万元工程款,就不对原告案涉工程修建面积进行确认,且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2年5月向四川中旭易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面积进行测绘。四川中旭易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出具“成果报告”,确认1#号楼(即该工程首栋,前楼)面积为1701.46平方米,2#号楼(即该项目增加工程楼栋5-7层)面积为503.93平方米,3#号楼(即该工程岩间、后楼)面积1844.19平方米。按约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号楼1701.46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276095元,2#号楼503.93平方米×640元/平方米=322515.20元,3#号楼1844.19平方米×780元/平方米=1438468.20元,共计为3037078.40元,被告方已支付2370000元,仍下欠667078.40元未支付而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调、判。庭审中,原告方当庭调整诉讼请求,将案涉工程款下欠金额调减为574563.20,并表示放弃起诉状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光鸿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对元潭“益康苑”办理工程决算,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相关工程是否合格,工程款系原告自行结算,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应支持。本案并没有要求原告方加楼和增加工程,要求予以拆除。综上,原告没有履行好相应职责,属于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办理结算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相应的税费也没有缴纳,没法与原告办理结算。就算结算,3楼之前也应该按1700元/平方米、3楼之后每层12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说的10000元,原告说给抵消了,也就是说算了不要了。通过我们内部结算,我方还差原告49000元,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已经卖了的两套房子的钱应该减账。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项目定点书》《元潭益康苑控制性规划》《南江县元潭集镇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南江县元潭乡“益康苑”建设恢复工程进度的请示》等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同意建设的工程,案涉项目由被告光鸿公司开发承建;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代表第三人亨通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就该工程向***缴纳保证金的事实;4.已修建完毕的案涉“益康苑”项目照片三张、四川中旭易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修建完毕投入使用,以及测绘的实际面积。 被告光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亨通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我们签订的工程是7层,是1号楼和2号楼,没有3号楼。合同中约定建安营业税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合同中约定房屋为7层,但是原告私自追加至8层,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如果没有请拆除。对于追加的保证金,请求原告出示交付的依据,如果没有,与我司无关,属于原告与***的个人借款;对于照片和《成果报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我司只对1、2号楼认可,对3号楼和增加工程需拆除外,对3号楼不予认可,我们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有1、2号楼。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要求原告出示相应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因为原告修不起房屋后,才暂时改变的支付方式,其支付方式还是要以主合同为准;原告提交的合同保证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是我与原告私人的事情;《成果报告》的数据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阳台面积没有扣减。请求法院作为中间人把结算办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结算的问题,原告也有建筑公司,交房需要什么手续,手续交付后我们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追加了8楼。对于平面图,我看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提供两组证据是雄伟公司修建的,与我们无关。《成果报告》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折半计算。另外,原告追加建设8层,容易出现安全问题。要求把两套房子的房款抵债。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不懂建筑,以被告***、***的意见为准,我只是负责出资。 被告光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光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修建房屋的时间及房屋面积、房屋楼层,没有3号楼,没有加楼层,并约定了1号楼的房屋造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建安营业税由原告缴纳;房屋完工后,相关部门验收后。2.《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因无法修建房屋后,双方协商房屋竣工后,三个月进行结算,但是本案中原告未履行义务;3.被告***、***、***自主进行算账的《关于***修建元潭房建结算情况》一份,证明应下补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光鸿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部分,载明光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首楼为7层,并非单独约定岩间第二栋为7层,对其证明首楼750元/平方米、岩间第二栋为780元/平方米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光鸿公司要求第三人亨通公司承担建安营业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甲方不能办理产权,乙方不承担手续费,且在补偿协议中,也对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予以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被告光鸿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签订的《结算情况》,原告确认该结算清单第3项关于谢家加层500平方米、3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第1、2项应以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告总的面积乘以单价获得价款。对被告方提出的2015年3月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10月25日、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5笔款,共计2430000元表示认可;对2019年支付***工资65000元,原告不认可;对结算情况中的购房费200000元以及***卖给***房屋的195000元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无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案原告出具的条据5份,证明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5000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两套房屋的卖房款交给了原告;3.***的死亡证明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的结算说明中的安装水电费30000元予以认可,共计向我方支付2460000元,其余意见与之前一致。 被告光鸿公司、***、***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亨通公司未到庭,于2022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交《四川恒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以其名义承建的“元潭街道益康苑”项目情况说明》:1.案涉项目原告***即是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由***实际出资进行承建,我司没有实际出资。2.案涉项目已于合同期内承建结束,并交由开发方投入使用。因被告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我司以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我司没有异议,且按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我司不享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挂靠光鸿公司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亨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南江县元潭场镇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益康苑”2#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承包给第三人亨通公司,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工程内容为一层转换层梁及现浇板面砼2-7层主体、内外装饰等,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职责、合同履约金、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光鸿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亨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均在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201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元潭益康苑工地原承包给***的承包合同,由乙方多方原因,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修改原合同中的拨款方式。主合同依然有效,现协商给乙方拨付现金,不抵房子,拨付方式,乙方在三楼盖板后每层由甲方拨付12万元,乙方主体全面结束。装饰工程在内饰结束时拨付30万元,外装饰结束时拨付30万元,其余在3个月后办理结算给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第三人亨通公司项目负责***委托四川中旭易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南江县元潭镇益康苑(二期)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测绘,三栋建筑物:1#楼总建筑面积1701.46㎡;2#楼总建筑面积503.93㎡;3#楼总建筑面积1844.19㎡,合计4049.58㎡。2015年3月2日,***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915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对前所有领款、收款收据一律作废”。2015年3月17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24日,***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305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15年10月25日,***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17年8月25日,***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 2022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修建元潭房建结算情况》一份,内容为:1.修建面积前楼1660平方米×750元=1245000元;2.修建后楼1800平方米×780元=1404000元;3.谢家屋加层500平方米、32万元;4.三栋总造价2969000元;5.给乙方已支建房工程款2920000元,应付给乙方2969000元,现应下补49000元。乙方***未在该结算情况上签字。 另查明,***系其与***、***三人就该项目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四被告均当庭表示不需要对案涉项目测绘面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光鸿公司名义与被告***、***、***三人挂靠的亨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焦点二,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已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已部分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被告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对已完成工程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光鸿公司以及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结合被告光鸿公司提供的《关于***修建元潭房建结算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前楼、后楼、谢家屋加层”共计3栋楼的工程数量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案涉工程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被告光鸿公司、***、***、***均当庭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1#楼每平方米按照750元、3#楼每平方米按照780元计算工程款无异议,仅对上述两栋楼的面积有异议。案涉工程面积应按照四川中旭易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计算,即:1#号楼1701.46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276095元;2#号楼503.93平方米×640元/平方米=322515.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认定2#号楼工程款为320000元;3#号楼1844.19平方米×780元/平方米=1438468.20元,共计为3034563.20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方主张向***支付的劳务费65000元应算入已支付工程款。从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委托了被告方代为支付,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对该笔委托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追认,故被告方向***支付的劳务费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方主张将案涉工程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合计395000元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的问题。首先,该笔金额的数目巨大,从常理来讲,被告应要求原告方书写条据的;其次,从是否具备书写条件的情况来看,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4张条据。即使当时没有机会让原告出具条据,那么在之后的时间内,被告方完全有机会让原告方出具条据;再者,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领取工程款的习惯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要求原告向其书写了条据。被告方并没有理由不让原告方出具条据;最后,根据双方举证来看,原告处保存的一张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195000.00元的收条恰巧与被告所举两户中的一户购房款金额相互吻合,也是抵作工人的劳务费。同时,在2015年3月24日出具条据中载明的三个月利息9000.00元,原告所述是被告在外所借100000.00元本金,按每月三分息计算得来。下余部分是另一户购房户支付的购房款。综合全案证据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故原告称购房款395000.00元,已包含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中的不应该重复抵扣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被告将向***支付的劳务费65000元及案涉工程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合计395000元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向***支付24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可以主张利息,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也无交付依据,利息应从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次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以下欠工程款57456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本金574563.2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焦点四,本案保证金的退还问题。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收据,载明“***交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四被告共同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563.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74563.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6.00元,由被告四川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