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11号
原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柄承。
委托代理人杭东梅。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亮。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马辉。
原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柏和实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垣锦铧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及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诉称,其公司持有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西安垣锦铧公司、收票人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即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此外,西安煜星置业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追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4313.7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故以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从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处取得了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647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垣锦铧公司,收票人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2021年2月9日,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1月12日,原告以其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由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证明涉案票据的具体信息及原告系该汇票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2、追索信息,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提出追索申请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追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了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西安垣锦铧公司提示付款,但垣锦铧公司并未履行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在原告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现要求出票人西安垣锦铧公司、背书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电子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提出的原告属于“民间贴现”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2932元(两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雅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