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803号
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军。
委托代理人赵震。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亮。
委托代理人陈静。(未到庭)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马辉。
被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柄承。
委托代理人杭东梅。
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烨吉旺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垣锦铧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煜星置业公司)、被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柏和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被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及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公司诉称,其公司持有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西安垣锦铧公司、收款人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两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以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即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分别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在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其公司有权向两公司追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故以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在未先向承兑人西安垣锦铧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直接向其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从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处分别取得了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75125/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647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两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垣锦铧公司,收票人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票面金额均为30万元。2021年2月9日,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柏和实业公司。2021年3月1日及3月7日,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又分别将两票据背书转让给三原县汇畅顺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汇畅顺经销部)。2021年3月10日,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公司因砂石购销交易,经汇畅顺经销部的背书取得了上述两张票据。同年3月12日。原告又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东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朗机电公司),东朗机电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原告进行了追索。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于2021年9月30日向东朗机电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均已兑付。原告收回涉案汇票后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提示付款,亦被拒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证明涉案票据的具体信息、背书连续转让及东朗机电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向原告进行了拒付追索的事实;2、砂石购销合同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3、收据、三张电子承兑汇票及背书栏,证明原告通过三张汇票向案外人东朗机电公司清偿了60万元货款且已兑付的事实;4、承兑汇票,证明涉案票据已于2021年8月3日到期,原告于8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行使追索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以原告未提交陕西富烨吉旺公司拒付的书面证据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表示不予质证。陕西柏和实业公司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西安垣锦铧公司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亦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砂石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了案涉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两份票据的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西安垣锦铧公司提示付款,但垣锦铧公司并未履行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在原告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两张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现要求出票人西安垣锦铧公司、背书人西安煜星置业公司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两张电子汇票金额共计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西安垣锦铧公司提出的原告属于“民间贴现”的辩称理由及被告陕西柏和实业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西安煜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柏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富烨吉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雅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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